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德良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德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吉龍萬能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現場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刨除路面瀝青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堆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森林法第43條之於森林區域內,擅自堆積廢棄物罪嫌,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僅載運堆置1車的廢棄物,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吉龍萬能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 告 郭德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良明知其經營之「益德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鄉○○○段00地號(太平山事業區111林班地),將載運鋪設路面剩餘之瀝青刨除廢料堆積棄置於上開林班地。嗣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巡視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德良固坦承有上述傾倒廢棄物之為行為,然辯稱:是要載去填補搶修橋樑縫隙等語。經查,被告堆積棄置之地點為上開林班地內之事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函文及隨文所附被害報告書、傾倒垃圾位置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上開大貨車載運本件廢棄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而現場附近之橋樑係位處溪床處,現場即有現成之砂石及砂土,即可就地取材,應無再自他處載運廢棄之瀝青刨除廢料前來填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郭德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森林法第43條之於森林區域內,擅自堆積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森林法第43條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