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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黃彥傑欲向廖士賢催討債務,便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約廖士賢至宜蘭縣○○鄉○○路00號二結金土地公廟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廖士賢與莊家維一同前往後,因廖士賢一再聲稱無力償還,黃彥傑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其向莊家維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以黃布包裹之鐵片要脅廖士賢、莊家維至廖士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逼迫廖士賢駕駛該車,其乘坐副駕駛座指揮廖士賢,莊家維則乘坐後座而剝奪廖士賢、莊家維之行動自由。嗣於行車途中,黃彥傑仍不滿廖士賢一再推託不願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黃布包裹之鐵片及後照鏡毆打廖士賢頭部,待車行至某分洪堰河堤旁,再命廖士賢、莊家維下車並徒手毆打及腳踢廖士賢,造成廖士賢受有頭部、右手拇指、左手肘、右臉、鼻子等多處挫傷,復向廖士賢、莊家維出言恫稱:要將車子及人丟進海裡等語,使廖士賢、莊家維均陷於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彥傑接獲電話欲至他處,然因廖士賢眼部流血,遂由黃彥傑駕車搭載廖士賢、莊家維前往後,自行下車尋友並取走該車鑰匙以防廖士賢、莊家維駕車逃逸,惟廖士賢、莊家維仍乘黃彥傑離去之空檔,徒步逃離並即報警處理。

貳、案經廖士賢、莊家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彥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彥傑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毆打告訴人廖士賢成傷之犯行屬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行動自由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等犯行,並辯稱:其僅有一人,如何強迫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上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及告訴人莊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互符,嗣證人即告訴人莊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要求其與廖士賢上車時,確持以黃布包裹之鐵片,在某分洪堰河堤旁亦向其與廖士賢揚言要將車子及人丟到海裡等語明確,經核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倘無控制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行動自由之意,焉需在其下車尋友時,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顯見其主觀犯意確欲將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行動自由,控制在其所能掌控之實力範圍內,避免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乘隙駕車逃離甚明。況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苟係自願而非遭被告脅迫始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非因遭被告揚言恫嚇而感畏怖,自認人身安全已受威脅,焉會利用被告下車尋友之空檔,旋即徒步逃逸並報警求援?總上均徵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亦因被告揚言恫嚇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逼迫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胥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莊家維於本院審理前,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其就事發經過所為模糊、淡化被告犯行強度之證詞,顯係因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鐵片、後照鏡毆打告訴人廖士賢頭部,再於某分洪堰河堤旁,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廖士賢,造成廖士賢受有頭部、右手拇指、左手肘、右臉、鼻子等多處挫傷,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犯上開三罪,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傑為向告訴人廖士賢催討債務,竟以剝奪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廖士賢及恫嚇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方式,擬迫使告訴人廖士賢清償債務,嚴重影響告訴人廖士賢、莊家維之人身安全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僅坦承傷害罪名但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其業與告訴人莊家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