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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韋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韋震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韋震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夾克瘋選物販賣機」店內,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郁元杰、林暐翔、徐浩宇等公務員查獲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場依法扣押夾克瘋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A機臺)並張貼扣押查封標示貼紙後,將A機臺責付由卓韋震代保管。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沒收A機臺確定後,卓韋震明知受託保管A機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前案判決繳納易科罰金後,逕自將前揭公務員依法所張貼於A機臺上之扣押查封標示貼紙撕下,以除去A機臺上之查封標示;更於113年1月17日上揭分局承辦警員何銘嚴辦理A機臺沒收事宜時,以外型相似、型號相同之另一機臺(下稱B機臺)充當A機臺,將B機臺送至上揭分局交由不知情之何銘嚴收受,以此法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A機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卓韋震就前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送到警察局的機臺,警察沒有說不行,我有跟警察說這個外殼這樣(意指交付B機臺外殼)可不可以,警察說可以;前面那一個案件還沒有結束的時候,我沒有去拆除封條,是案件罰金繳納完了,我把另一台機臺送去警察局後,我才把原先查扣的那台機臺的封條拆掉;原本被貼查封的那一台,我整理後我繼續營業,我不知道我這樣為什麼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受警員職務上委託掌管A機臺,卻以

B機臺充作A機臺交付承辦警員何銘嚴收受,以之隱匿A機臺,及自行撕除警員郁元杰、林暐翔、徐浩宇等公務員依法張貼於A機臺之扣押查封標示貼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游碧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何銘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前案判決,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字卷第5-9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19頁)、責付代保管單(他字卷第19頁反面)、A機臺扣案照片7張(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B機臺照片2張(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113年度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進出登記簿1張(他字卷第35頁)、114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有問過警員,警員說可以,並待前案罰金繳畢

並將B機臺交由警員收受後才撕下扣押封條,故認其並無違法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偵字卷第3頁),為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復查無其他身心狀況致認知能力有所不足之情事,屬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理當大致了解查扣、沒收之意義,並應知悉若非取得有權機關公務員之許可,不應自行毀損、更改或抽換經查扣或宣告沒收之物品或查封標示,被告雖稱警員說這樣可以,然遍查全卷,除無被告取得積極許可之證據外,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並不知道送過去的機臺與原來的機臺不一樣(見本院卷第35頁),且承辦警員何銘嚴於前案執行扣押時並未在場,僅有看過扣押機臺照片,也不知道被告以B機臺調換A機臺,此節業據證人何銘嚴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被告逕自將B機臺運抵,未告知不知情之何銘嚴所運抵之B機臺實非應沒收之A機臺,且於A機臺與B機臺外型相似、型號相同之前提下,何銘嚴縱有允許之表示,其意義亦僅是單純接受所運抵之該B機臺,要非允許被告得以B機臺代換A機臺,進而任被告繼續隱匿A機臺而無須交出,然被告竟擅自擴張、曲解何銘嚴之表示,抗辯其係經警員允許方為本件行為,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前案易科罰金有無繳畢、前案沒收如何執行及執畢與否,亦均與被告得否自行除去扣押查封標示貼紙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是被告未得有權機關公務員之許可,逕以B機臺充作A機臺,以之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A機臺,並自行撕下A機臺上公務員依法所張貼之扣押查封標示貼紙等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經核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卓韋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罪。查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其掌管之A機臺,與除去公務員依法於A機臺上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行間,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之,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B機臺充當A機臺,並自行除去A機臺上之扣押查封標示貼紙,以隱匿公務員委其掌管之A機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頁),及犯後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主要事實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