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倪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倪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張倪萌、張家豪、卓胤逵(張家豪、卓胤逵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大為」、「高文政」、「一點點資產財務長」、「陳利偉」、「信貸 華鈞專員」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倪萌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倪萌依「陳利偉」、「信貸 華鈞專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張家豪,再由張家豪將上開款項持往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中張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分許向張倪萌取得款項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港車站與卓胤逵見面,並搭乘卓胤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一同將張家豪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進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39頁至第454頁、卷二第69頁、第114頁至第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倪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卓胤逵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輝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61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112年8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499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114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4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491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55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72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468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頁至第93頁)、111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吳進輝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99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警卷第9頁)、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各1份、被告張倪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倪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倪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張倪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倪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張倪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張倪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吳進輝所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經被告張倪萌分
多筆提領、被告張家豪多次向被告張倪萌收取,然被告張倪萌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倪萌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卓胤逵、「顏
大為」、「高文政」、「一點點資產財務長」、「陳利偉」、「信貸華鈞專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倪萌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倪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倪萌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張倪萌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張倪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被告張倪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進輝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詳後述),暨被告張倪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客服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張倪萌、辯護人、告訴人吳進輝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倪萌部分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倪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進輝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有其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吳進輝具狀表示請求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為緩刑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認被告張倪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考量告訴人吳進輝損害數額及被告張倪萌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張倪萌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告訴人吳進輝出面請求而被告張倪萌未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進輝所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10萬元尚存於一銀帳戶內,為被告張倪萌所得處分等情,業據被告張倪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4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吳進輝所匯出之其餘款項,其中被告張倪萌所提領之部分,均已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家豪、再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辯護人雖以:一銀帳戶內所餘10萬元為告訴人吳進輝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向被告張倪萌表示上開10萬元是交予被告張倪萌,因此此部分應非犯罪所得,縱認係犯罪所得,被告張倪萌已與告訴人吳進輝達成調解,其中提及被告張倪萌願給付告訴人吳進輝100萬元作為告訴人吳進輝因本案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張倪萌已將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吳進輝,請斟酌100萬元與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落差,應不構成沒收之要件等語。然上開10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