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睿
(現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紅柴林營區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股票操盤老師之男子使用,用以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財產犯罪後,將款項存入前揭金融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一)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被害人乙○○佯稱:係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前景良好且即將上市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被害人丙○○佯稱;華艦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前景良好且即將上市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15萬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華艦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艦公司股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自稱為股票操盤手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應該只構成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自稱為股票操盤手之人使用,嗣被害人乙○○、丙○○依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111年1月14日6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艦公司11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影本、華鵬投顧業務經理「曾以安」名片影本等在卷可查(見軍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0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投資行為本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投資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投資之參考,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推銷我們買華艦公司股票,說這檔股票很快就會上市,前景很好,後來我就依指示匯款15萬元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華艦公司股票,我前後花了快200萬元買華艦公司股票,後來華艦公司沒有如期上市上櫃,股票賣不掉,我現在還套牢等語(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初向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購買華艦公司股票,所以於111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曾以安提供給我的,我前後總共買了華艦公司12張未上市股票,之前是曾以安有將華艦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我參考,向我表示華艦公司非常賺錢,預計上市,就算沒有上市櫃,只要公司有賺錢,投資人都可以分紅,加上我自行上網查詢華艦公司官網,發現華艦公司亦在官網聲稱即將上市,我才會相信購買華艦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參以華艦公司114年8月12日函覆之股票、股票(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73頁),堪認被害人乙○○、丙○○於匯出股款後,確實有收到華艦公司股票,為該公司股東,又股票所表彰者不僅為股權,更屬具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且由上開華艦公司函覆結果可知,該華艦公司仍在營運中,與一般遭詐騙而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
3、再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有提供被害人乙○○、丙○○虛偽之資料,以影響其等於投資前之風險評估。況本於股票投資之特性,縱使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曾經推薦或保證華艦公司股票可以獲利或上市、櫃,然被害人等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股票。
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造成之原因諸多例如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均有可能,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審慎評估,而非一律盲從。
4、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案尚難遽認自稱華鵬投顧業務曾以安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四)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詳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然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一般洗錢罪之立法目的係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人免於遭地下投資公司吸金而受有損害,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顯見非法經營證券業罪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構成要件均非共通,罪質亦不相同,自難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是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而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涉有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難認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與被告所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由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