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鈞(原名:林浩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柯思亘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宸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之「黃瑞萍」簽名1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宸鈞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迄111年10月20日止,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喆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喆發公司)、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之霖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擔任銷售經理,負責喆發公司、霖亞公司汽車及配件之銷售、招攬保險、車輛汰舊換新補助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宸鈞於111年1月6日,代表霖亞公司與客戶邱昭盛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9萬9,000元買賣汽車1輛,並載明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收執聯單上。林宸鈞明知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9萬9,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契約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及會計收執聯單上實際售價欄位虛偽登載為「188.9萬」元後,交付該不實登載文書予霖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亞公司稽核汽車售價之正確性。
㈡喆發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委請林宸鈞將客戶黃瑞萍之政府
核發貨物稅補助款5萬元代為轉交予黃瑞萍,詎林宸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領喆發公司交付之前揭5萬元補助金後,逕自將其業務上持有前揭5萬元之補助款侵占入己。嗣林宸鈞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在收據領據人簽名欄位,偽簽「黃瑞萍」之署押後,並將該收據交予喆發公司之會計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瑞萍已領得5萬元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瑞萍及喆發公司處理客戶補助款之正確性。
㈢林宸鈞於111年6月1日,代表霖亞公司與客戶林庭山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122萬9,000元買賣汽車1輛,林庭山當場交付定金2萬元予林宸鈞收受,並記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收執聯單上,詎林宸鈞明知林庭山交付之定金為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會計收執聯單上定金欄虛偽記載為「10000」元整後,持之前揭登載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聯單交予霖亞公司之會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亞公司稽核客戶繳付定金數額之正確性,並僅向霖亞公司繳回定金1萬元,逕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1萬元定金侵占入己。
㈣林宸鈞於111年6月4日,代表霖亞公司與客戶楊清淵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136萬9,000元買賣汽車1輛,嗣楊清淵於111年10月12日,將汽車鍍膜、隔熱紙等配件金2萬元及隔熱紙升級加價金1萬元交予林宸鈞收受,林宸鈞並加註在買賣合約書上後,林宸鈞明知其以霖亞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價金及費用,應全數交予霖亞公司,不得擅自挪作售車獎金,或委請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配件以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僅交付1萬4,400元予霖亞公司會計人員收受,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予公司之價金1萬5,600元侵占入己,未交還予霖亞公司,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無故曠職。
㈤林宸鈞於111年6月9日,代表霖亞公司與客戶黃文傑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136萬9,000元買賣汽車1輛,黃文傑於111年10月9日,將汽車鍍膜、隔熱紙等配件金2萬元及隔熱紙升級加價金1萬元交予林宸鈞收受,林宸鈞並加註在買賣合約書上後,林宸鈞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價金及費用,保管後均應全數交予公司,應全數交予霖亞公司,不得擅自挪作售車獎金,或委請公司以外之廠商施作配件以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僅交付1萬4,400元予霖亞公司會計人員收受,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予公司之價金1萬5,600元侵占入己,未交還予霖亞公司,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無故曠職。
三、被告林宸鈞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完畢,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已獲填補,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