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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環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素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素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匯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務農、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 告 張素環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假冒謝慶樺友人致電向謝慶樺佯稱:欲購買土地,惟因缺錢,欲借款云云,致謝慶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張素環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南方澳郵局」提領11萬元、5000元、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後,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2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慶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跟對方借錢,對方伊不認識,伊是拿帳戶號碼拍攝給對方,伊也不知道是誰,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LINE的對話,但是現在伊都已經刪掉了,沒有說利息多少跟還錢期限,對方隔天就不見了,當天匯錢給伊,叫伊領出來還給他,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告訴人謝慶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素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詐騙告訴人謝慶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於密切時、地多次提領,再一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環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率然協助擔任車手工作,以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謝慶樺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