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欽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欽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1、2)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1時55分許,邱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君頤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即賴文欽住處並一起入內,在該處由賴文欽將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轉讓予林君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君頤、邱景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賴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林君頤、邱景文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君頤、邱景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且無證據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君頤、邱景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20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文欽矢口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林君頤,我承認我有自己吸食,我沒有轉讓、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1.證人邱景文於114年3月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君頤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林君頤、邱景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519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38-1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9-21頁背面、偵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3月6日接近12時,邱景文開車載伊到被告住處,去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有給伊一小包海洛因,但沒跟伊收錢。新臺幣(下同)2千元是伊跟邱景文說海洛因要錢,但其實被告沒跟伊收錢。伊在警局說3月6日這次伊有把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分裝0.45公克海洛因給伊,是因為邱景文剛剛也在警局,伊不敢跟邱景文說伊自己把2千元收起來沒給被告。做筆錄時邱景文希望伊跟邱景文講的一樣,不希望伊再去被告那裡,伊不知道要怎麼跟邱景文說其實伊沒給錢,伊怕邱景文誤會伊跟被告有特殊關係。被告會請伊吃這麼貴的海洛因,是因為伊會去被告家幫忙做看護跟打掃。114年3月6日這次是因為伊不舒服,拜託邱景文載伊,邱景文知道伊毒癮犯了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41頁)。證人邱景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3月6日接近中午12時,伊開車載林君頤去找被告去拿毒品。林君頤都有在喝美沙冬,伊知道提藥時很難受,當時林君頤不舒服,伊就問林君頤可以找誰拿,林君頤就打給被告,伊就開車載林君頤過去,一起進去被告家,林君頤把2千元拿給被告,伊在旁邊看,被告有拿1小包海洛因交給林君頤,伊在場有看到被告收下那2千元,之後伊就載林君頤回家,這過程只有幾分鐘等語(見警一卷第139-142頁)。是證人林君頤、邱景文於偵查中雖就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一節,證述有所出入,然就當日因林君頤毒癮提藥身體不適,由邱景文搭載林君頤前往賴文欽住處拿取毒品解癮之過程,2人之證述均為一致,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君頤、邱景文、游軍偉、林恒毅這些人,都是來我住處看一看或是免費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想吃什麼都有,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55分林君頤跟邱景文到你住處做何事?是否有請林君頤吸食海洛因?)我只知道當時在我家我有吸食,林君頤應該也有吸食,我施用後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常放在桌上,林君頤可能自己拿去施用。(問:林君頤為何會拿你的毒品施用?)因為林君頤很努力幫我打掃家裡,她看到我有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就會拿去施用,因為我也不可能拜託她拿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案發時家中確有存放海洛因毒品,且由林君頤免費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可以認定。益徵證人林君頤、邱景文證稱被告確有提供海洛因給林君頤施用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感謝證人林君頤努力幫其打掃、看護,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林君頤吸食使用,亦無悖於情理。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向林君頤收取價金2千元,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證人林君頤雖於警詢中證稱有將2千元交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背面),然其在偵查中則證述本次未交付毒品價金,並具體說明其於翻異警詢中證述之緣由,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君頤對於被告本案交付海洛因時有無向其收取價金,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證人邱景文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證人林君頤有交付毒品價金2千元予被告等語,然除證人林君頤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5.證人邱景文、林君頤經本院2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12頁),亦附此說明。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另被告轉讓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癌症,離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被告本案之轉讓毒品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恒毅、游軍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緩護命字第301號、113年緩護療字第105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林恒毅、游軍偉,我承認我有自己吸食,沒有轉讓、販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予林恒毅部分):㈠證人林恒毅有於上述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
業經證人林恒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06-2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36-40頁、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林恒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蒐證畫面中114年3月2日13時
17分,伊騎乘機車前往賴文欽住處,伊是去找被告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命。伊準備500元至1千元,有錢就拿1千元買,沒錢就拿500元。伊跟被告進去住處內,伊拿錢給被告,然後進被告房間等,被告跟該名身分不詳黑衣男子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把伊給被告的錢,交給該名身分不詳黑衣男子,之後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清楚,當天伊就在被告家施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129頁背面-130頁)。
然證人林恒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4年3月2日伊是到被告家找黑衣男子拿毒品,伊不太認識該黑衣男子,之前伊有跟該黑衣男子拿過毒品。 當日伊應該是先用LINE跟該黑衣男子聯繫購買,伊的1千元應該是拿給黑衣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2頁)。是證人林恒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該黑衣男子聯繫購買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證述內容已有瑕疵。
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林恒毅與被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75-76頁背面),該紀錄不僅無對話內容,且對話日期為114年3月9日以後之紀錄,與114年3月2日發生之本案日期已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無從作為證人林恒毅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固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然並無就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扣案,未見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上述有關被告戒癮治療之卷宗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均無從推認存在毒品交易。再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恒毅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是以,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作為證人林恒毅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應有欠缺。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述犯行,既僅有證人林恒毅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
二、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予游軍偉部分):㈠證人游軍偉於上述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業
經證人游軍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3-1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36-40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游軍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3月2日下午1時17分,
伊有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是拿錢給被告幫伊去拿安非他命,當天伊騎車去找被告,被告剛好開車回來,然後伊跟著被告進去,拿1千元給被告,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用夾鏈分裝袋裝,被告一下子就拿給伊了。拿到毒品後,伊回家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33-135頁)。堪認證人游軍偉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基礎情節均已指證明確,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游軍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游軍偉與被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99頁),其內並無對話內容,除114年3月3日有1通顯示語音通話,其餘通話均僅顯示「取消」或「無應答」,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114年3月2日發生之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另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然無任何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扣案,未見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上述有關被告戒癮治療相關卷宗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均無從推認存在毒品交易。再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游軍偉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是認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積極補強證人游軍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行,故尚不得僅憑證人游軍偉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有證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林恒毅 114年3月2日13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即賴文欽住處 林恒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以1千元代價向賴文欽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並當場施用完畢。 2 游軍偉 114年3月2日13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即賴文欽住處 游軍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址,以1千元代價向賴文欽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命帶回家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