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法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進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就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