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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榮與徐溪平(大陸地區人民,另行通緝)在徐溪平姊姊陳玉平(大陸地區人民,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通知未到案)介紹下,張進榮與陳玉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徐溪平如能順利來臺,將給付張進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人頭費用作為條件,由張進榮充當虛偽結婚人頭配偶,張進榮遂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徐溪平在福州市○○區○○路000號世茂國際中心1號門10樓福州市閩江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張進榮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手續,並於114年3月31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代申請徐溪平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4月16日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訪談時,因無法回答訪談相關問題,致面談未通過並坦承與徐溪平實際為假結婚,遂啓案調查,徐溪平因此未能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並與張進榮在臺完成結婚登記。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8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23、25-29、51-56頁、77-84頁),並有被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被告及徐溪平於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徐溪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陳玉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陳玉平基本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徐溪平、陳玉平約定30萬元報酬等語,惟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玉平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徐溪平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且徐溪平係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徐溪平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公訴意旨認徐溪平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恐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溪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最終徐溪平仍無法入境臺灣,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該條項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意圖營利,而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然其所能獲取之報酬並非甚鉅,且被告係以假結婚為手段,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與大陸地區人民徐溪平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妨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國家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徐溪平最終並無入境臺灣,被告亦未取得報酬,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4年12月8日裁判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不符緩刑要件而無得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2、8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