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李家銘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文君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阮文成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7號、114年度偵字第38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27號、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9、A20、A21、A22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19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以脅迫、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20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以脅迫、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21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22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被告A19、A20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21、A22則否認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4人嫌疑重大,而被告A19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阮文海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被告A22原為越南籍人士,依本件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分別以被告A19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A20、A21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A22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A19、A20、A21、A22於115年1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A19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A20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20對於大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A20已經被羈押超過半年以上,依據目前卷證資料,應無繼續羈押被告A20之必要,請求具保等語;被告A21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等語;又被告A22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A22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22就客觀上有打電話上船一事,並未否認,被告A22涉犯罪名是法律評價的問題,辯護人認為應該是較輕之罪,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A19、A20、A21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22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共犯阮文海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又被告A19、A20、A21、A22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4人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A19符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20、A21、A22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被告A19、A20、A21、A22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A19、A20、A21、A22均應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A20、A21、A22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A20、A21、A22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