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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明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明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不

詳地點,拾得施月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施月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施月美持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施月美」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施月美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詳如上述各附表二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傅明昌,足生損害於施月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施月美、陳旭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貞煌委由簡詳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400頁至第4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明昌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旭宏之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是一個叫「林育泓」的人給我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背包是我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樓拿的,我承認竊盜,但是我是承認把背包從1樓拿到3樓,背包是別人的,我從一樓把背包拿到三樓走廊放著,然後我就走了,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拿,我連看都沒有看;我忘記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去羅東聖母醫院,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去羅東博愛醫院,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去陽大醫院。手機賣不了錢,而且還有密碼,我為什麼要偷這麼多手機。只要法院認為證據百分之百可以認定是我的,我都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旭宏之背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月美、陳旭宏、證人歐芫廷、陳裕琳於警詢中、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董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月美之簡訊刷卡紀錄、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門市銷貨單、虹揚通訊行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748號函檢附信用卡資料、114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953號函檢附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37375號函檢附信用卡資料、114年6月6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46809號函檢附簽單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2張為告訴人施月美之遺失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月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陽大醫院看診前,發現我放置信用卡的小包包不見了,接著我聯繫信用卡發卡銀行,銀行人員告知我我的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3454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是我撿到的,我當時人應該是在宜蘭,我承認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下稱445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告訴人施月美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足認被告確於114年9月12日13時28分前某時,拾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2張,其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之遺失物,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

是一個叫做「林育泓」的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然其上開辯詞,已與其於前引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信用卡係「吳民雄」給予之辯詞亦不吻合,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林育泓」或「吳民雄」之年籍或聯繫方式,顯係幽靈抗辯,是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之失竊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旭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20日8時35分許,發現我放置在陽大醫院3樓心導管室外座位上的背包遭竊取,背包裡面有我的制服背心1件、水壺1個、服務簽章表單1份。背包裡面的物品、工作表單、制服都遭被告丟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下稱4540卷】第8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陳旭宏的背包是我偷的,我在陽大醫院3樓看到1個背包放在椅子上,我就順手把那個背包拿走了,如4540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拿走背包的人確實是我,後來我在羅東的街上被警察抓到,上開背包被警察查扣,裡面只有1件衣服跟2頂帽子還有一堆不值錢的雜物,我把東西都丟在宜蘭車站附近的垃圾桶,背包我是想留著自己用等語相符(見4540卷第4頁至第7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540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先於陽大醫院3樓走廊座椅上將告訴人陳旭宏之背包取走後,一路手提該背包走出陽大醫院,是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甚明。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陽大醫院1樓把背包拿到

3樓走廊放著,然後我就走了,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拿云云,然其前開辯詞已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過程不符,是其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之失竊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明賢(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於114年4月6日15時4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13樓38病房第1床遭竊,我都是將手機放在床旁邊的櫃子上方,我去上廁所後出來就發現不見了,我進去前有一個戴帽子的男生進來病房,我詢問他有什麼事情,他沒有回答,隔壁床跟我說那個男生有進來第2次,我的手機是OPPO牌的黑色手機,外面有透明手機殼,我透過我太太手機的定位,有在開元市場的其中1個出入口找到我的透明手機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下稱4306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經員警調閱羅東博愛醫院、被害人胡明賢所提供手機定位照片(見4306卷第20頁)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4306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見同有一名戴帽子、穿著綠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於114年4月6日15時許走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13樓38病房,復於走出羅東博愛醫院後前往開元市場,其後走向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而經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游惠玲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6日15時43分許有1名頭戴鴨舌帽、身穿綠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之人進入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內變賣手機,我有請該人提供身分資料,該人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等語(見4306卷第54頁),是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徵進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被害人胡明賢之手機並前往開元市場丟棄手機殼之人即為被告甚明;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詳霖(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即告訴人簡貞煌之手機於114年4月6日14時14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S棟9樓13號病房第1床旁的置物櫃上遭竊,告訴人簡貞煌於114年4月6日14時許離開病房去做醫療檢查,之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返回病房時發現手機遭竊等語(見4306卷第39頁),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306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見114年4月6日14時14分許進入羅東聖母醫院913病房並拿取告訴人簡貞煌手機之人,與前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之人同為頭戴鴨舌帽、穿著綠色長袖衣物、黑色長褲、拖鞋之人,該人身形亦與前往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販售手機之人相似,而以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地理位置相近之情,被告於前後相近之時間分別至上開醫院行竊,亦與常情無違,是足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無訛。

㈤如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品遭竊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

昭樺(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8日18時45分許,在陽大醫院8B16-1,我要去洗澡就把我三星牌A34手機放在床上充電,洗完澡後就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5117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章(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8日19時許,在陽大醫院8B9-5病房,將我的三星牌白色手機放在病床上睡著,醒來後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5117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參以陽大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5117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見有一名穿著短袖條紋衣服、頭戴鴨舌帽、身背側背包、戴口罩之光頭男子,於114年5月8日18時47分許前往陽大醫院,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8樓病房走廊並進入病房,其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離開陽大醫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光頭男子確實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是足徵上開前往陽大醫院之男子為被告無訛。而於被告停留在陽大醫院8樓期間前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即均於病房內遭竊,且衡情如非探病或有醫療需求,一般人不會任意前往醫院病房,而被告既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陽大醫院病房樓層並進入病房,且於短時間內即行離去,顯見其並非出於醫療或探病需求前往該處,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任意出入病房,且於其離去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均發現其等手機遭竊,足徵被告無故進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病房即係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品甚明。

㈥又以被告於案發時51歲之年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地點,然其上開供述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調查這些派出所有沒有刑求

,但不是本案的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是難認被告上開所欲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案有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未經許可進入病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其在各該刷卡簽帳單上,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同一性為目的而偽簽「施月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有多次刷卡消費行為,

惟因其刷卡消費時間為同日、時間相近、特約商店名稱同一,且卷內查無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刷卡消費,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在同一被害店舖內刷卡消費,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1次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而購買商品,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4次更進入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犯罪所得、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開人力仲介公司,目前沒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是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除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旭宏而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制服背心1件、水壺1個、服務簽章表單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物品,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已經告訴人施月美掛失,使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在消費簽單上偽造之「

施月美」署名共2枚(見3454卷第92頁、第9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上開消費簽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岳、林寶雲、黎定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雨潔、證人即被害人(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葉天麟之證述、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沒有去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我不會偷手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岳、林寶雲、黎定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雨潔、證人即被害人葉天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葉天麟所提供之手機外盒照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觀卷附114年3月22日、31日之羅東聖母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306卷第10頁至第13頁),均僅見有1名身穿藍色連帽外套、長褲、背側背包、戴口罩之男子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卷附114年4月12日之羅東博愛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306卷第26頁至第28頁),亦僅見有1名身穿白色衣服、外套、長褲、頭戴鴨舌帽、口罩之男子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然依其身形、衣著,尚難辨認為何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名男子確為被告,是難遽認被告即為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人,自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物品 備註 1 施月美 113年9月12日13時28分前某時 宜蘭縣內某不詳地點 ⒈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2 陳旭宏 114年5月20日8時32分許 宜蘭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3樓心導管室外座位 深灰色雙肩背包1個(內含制服背心1件、水壺1個、服務簽章表單1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 簡貞煌 114年4月6日14時1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S棟9樓913號病房第一床旁置物櫃 VIVO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所示 4 胡明賢 114年4月6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13樓1338號病房第1床旁置物櫃(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OPPO牌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5所示 5 吳昭樺 114年5月8日18時55分許 宜蘭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8樓8B16病房(B16-1) 三星牌A34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6 李文章 114年5月8日18時55分許 宜蘭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8樓8B9病房(B9-5) 三星牌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信用卡卡號 1 113年9月12日13時28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神腦國際宜蘭中山門市 36,460元 三星牌Galaxy S24 Ultra手機1隻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 36,500元 三星牌Galaxy S24 Ultra手機1隻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物品 備註 1 林慧鈴 114年3月22日4時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S棟8樓802號病房 OPPO牌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所示 2 陳新岳 114年3月22日4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S棟8樓816號病房 三星牌A42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2所示 3 林寶雲 114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A棟6樓616號病房第一床旁置物櫃 OPPO牌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3所示 4 黎定綱 114年4月12日4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8樓817號病房A床旁 REDMI 14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6所示 5 葉天麟 114年4月12日4時2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8樓802號病房B OPPO牌A38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7所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傅明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傅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月美」署名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 S24 Ultra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傅明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背心壹件、水壺壹個、服務簽章表單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3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