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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正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

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廢棄物業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怪手修理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獲得報酬約2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 告 張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光以承攬工程為業,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不知情之劉秀珠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張正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年11月至113年12月13日期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承攬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板及其他資源垃圾)至上開土地堆放,每次向業主收取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至4,000元,再伺機焚燒部分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接獲露天燃燒廢棄物之通報,遂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總體積約67.708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衛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礁溪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土地租用契約書、環境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系統查詢結果、車辯系統照片、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