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具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2與暱稱「傑森包恩」、「肖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2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縣市高鐵站,將款項放置在高鐵站置物櫃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2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洪有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A01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得知投資訊息,然自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施以詐術,則告訴人之指述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與暱稱「傑森包恩」、「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2年,然本院審酌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其犯罪所得6千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將上開款項繳回後,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