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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鐘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鐘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吳岱融、李建勳、林冠余。

犯罪事實黃鐘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黃鐘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吳岱融等7人行騙,致吳岱融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黃鐘樑所交付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吳岱融、陳蓓萱、黃明華、洪宇辰、黃靖勤、黃金玉、李

建勳、林冠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鐘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岱融、陳蓓萱、黃明華、洪宇辰、黃靖勤、黃金玉、李建勳、林冠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7人,及幫助不詳之內提領告訴人7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岱融、李建勳、林冠余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岱融、李建勳、林冠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吳岱融、李建勳、林冠余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2度傳喚並電話聯絡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吳岱融、李建勳、林冠余,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岱融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購買吳岱融之遊戲帳號,因指定之交易平台操作錯誤,需吳岱融配合進行解凍作業,致使吳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7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0,015元(不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岱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1-27、112-121頁)。 2 陳蓓萱 在FB佯貼販售演唱會門票,陳蓓萱即於113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蓓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37-40、112-121頁)。 3 黃明華 在FB佯刊販賣貨櫃屋之廣告,黃明華於113年11月20日123分許上網見前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MSSENGER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51-54、112-121頁)。 4 洪宇辰 在FB佯刊販賣機車之廣告,洪宇宸於113年12月7日14時見前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宇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4-70、112-121頁)。 5 黃靖勤 於113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然須先匯訂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使黃靖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靖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81、83-84、122-123頁)。 6 黃金玉 於113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假冒係黃金玉客戶李柏岳,並佯稱其親友急需用錢,故向黃金玉借款,致黃金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金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92-96、122-123頁)。 7 李建勳 於113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假冒係李建勳朋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建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06-107、122-123頁)。 8 林冠余 在FB佯刊出租房屋之廣告,林冠余於113年12月7日12時許見前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再向林冠余佯稱先匯押金可優先看房及簽約,致使林冠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匯款9,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冠余提出其轉帳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7127卷第19至22、27至28頁)

附表二附加之緩刑條件 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吳岱融新臺幣參萬元(已履行)。 應於114年11月12日前給付李建勳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林冠余新臺幣玖仟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