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琳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凱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凱琳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而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
十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旁,向告訴人林鈺珊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後,即遭警查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均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其所為係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陳凱琳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鈺珊之過程,然其既認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浩克」、「唐伯虎」、「吳芳澤」、「Bruce Lee」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參與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浩克」、「唐伯虎」、「吳芳澤」、「Bruce Lee」及其他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琳本係從事物流業
而非無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向告訴人林鈺珊收取三十五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再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始遭警查獲,所為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本應嚴加非難,然其除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獲告訴人之諒解而願待其服刑完畢再分期履行給付,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悔意,再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支係被告陳凱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琳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林鈺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為三千元且未扣案,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林鈺珊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被告陳凱琳之三十五萬元,業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備實際之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 告 陳凱琳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於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浩克」、「唐伯虎」、「吳芳澤」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ruce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聯繫林鈺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指示林鈺珊於114年6月10日面交款項,陳凱琳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旁,與林鈺珊碰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4年7月間聯繫林鈺珊,向林鈺珊佯稱需提交保證金,方能解鎖獲利領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5日14時許面交款項,陳凱琳再依「唐伯虎」指示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與林鈺珊碰面,適警方已在現場埋伏,當場查獲陳凱琳而不遂,扣得林鈺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鈺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凱琳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自己擔任詐欺車手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林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致告訴人之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方查獲,獲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竟仍繼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量處1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