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楷桀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楷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楷桀為朱凱慧的前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林俊廷為朱凱慧的同事,二人因與朱凱慧間存有感情及債務問題而時起紛爭。詎林俊廷於114年7月25日18時6分許,傳訊給朱凱慧提及其等與沈楷桀間之事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朱凱慧位於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前偶見沈楷桀,即向沈楷桀討要欠款;沈楷桀表示未欠債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林俊廷復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沈楷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住處,欲繼續向沈楷桀催討債務,沈楷桀認為未欠債且不堪其擾而心生不滿,先於同日19時13分許,致電請朱凱慧到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大三鬮慈惠寺觀音佛祖廟」(下稱:慈惠寺)要3人當面將事情講清楚,沈楷桀並從住處拿取開山刀1把放在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旁,隨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與林俊廷分別駕車前往「慈惠寺」停車場(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303巷)談判,朱凱慧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到達該停車場。未料,沈楷桀與林俊廷先後抵達「慈惠寺」停車場後,旋因先前糾紛而起口角,沈楷桀明知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頸部內有動、靜脈及氣管,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鋒利刀械近距離、快速揮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足以使人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林俊廷遭砍頭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5日19時44分許,走回車上取出開山刀,復持開山刀上前,朝林俊廷頭部、胸部揮砍3刀,見林俊廷跑著閃躲,仍持開山刀在後追砍,直至已抵達現場之朱凱慧見狀上前阻止後,沈楷桀始罷手並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朱凱慧託友人報警處理,林俊廷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及住加護病院治療,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然受有左顳部頭皮、左耳基部至左耳下顏面切割傷(13公分長),併有顳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暴露、外耳道截斷及低血容性休克,前側胸壁切割傷(7.5公分長),左側胸壁表淺切割傷(6公分長),疑似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沈楷桀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證人朱凱慧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急診就醫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衡以被告歷次供陳及前開證據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因與證人朱凱慧間存有感情及債務問題而時有衝突,期間長達1至2年之久,案發前告訴人復就同一債務問題不斷糾纏被告,二人相約於「慈惠寺」停車場談判時又互起口角,被告遂持預藏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揮砍3刀,嗣告訴人已受傷、欲趁隙逃跑時,被告復持開山刀在後追趕,直至在場目擊之證人朱凱慧上前制止,被告始罷手,惟已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左顳部頭皮、左耳基部至左耳下顏面切割傷(13公分長),併有顳骨關放性骨折及硬腦膜暴露、外耳道截斷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勢,雖告訴人因及時就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然由顳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暴露等傷勢可推知,被告下手時力道甚大。從而,由被告犯案動機、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攻擊次數、力道及攻擊告訴人整體過程等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因與證人朱凱慧間存有感情及債務問題而起本案紛爭,被告卻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衝突,逕持預藏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即便見告訴人已受傷且欲逃跑,被告仍在後追趕,嗣經在場之證人朱凱慧即時制止始罷手,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囿於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