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沛瀅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沛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鉅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沛瀅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林明成」、「陳偉豪」及LINE暱稱「吳佩儀」、「盈瑞VIP客服」、「王馨」、「李衍飛」、「簡玉瑛」、「李勝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佯為刊登投資廣告,林鉅峯點入觀看後,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好友「吳佩儀」,「吳佩儀」邀請林鉅峯加入「股海前行社團」,要求林鉅峯加入及儲值投資,使林鉅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5月11日、114年6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彭沛瀅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鉅峯佯稱投資獲利達百分之365時需繳納獲利分成費用即219萬元,始能將資產提領,林鉅峯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林鉅峯施詐,並相約於114年7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成店面交219萬元現金。彭沛瀅基於與「George」等上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George」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彭沛瀅、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及「盈瑞證券」收款收據(下稱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於上開指定時、地與林鉅峯會面,且配帶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盈瑞公司業務部交割員,向林鉅峯收取219萬現金,再提出偽造收據交予林鉅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公司及林鉅峯。惟彭沛瀅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鉅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沛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鉅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收據上偽造盈瑞公司及其負
責人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足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George」、「林明成」、「陳偉豪」及LINE暱稱「吳佩儀」、「盈瑞VIP客服」、「王馨」、「李衍飛」、「簡玉瑛」、「李勝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獲報並在場埋
伏而未得手,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等生活情形,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已盡力求取告訴人諒解,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就讀大學階段,為籌措生活費用,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罪行為,考量其犯後知錯面對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偽造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彭沛瀅、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盈瑞證券」收據 1張 同上 3 廠牌Iphone15手機 1支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