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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媛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媛媛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為賺取報酬,加入Telegram暱稱「卡卡西」、自稱「翁晨貴」之人、「經紀人—李夢林」、「專員—蕭婉怡」及LINE暱 稱「小柔」、「HuangKai」、「蔡允琪」、「秀秀」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胡媛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胡媛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永霖、吳妤喬、葉嘉仁、林哲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同欄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Telegram暱稱「卡卡西」之人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永霖、吳妤喬、葉嘉仁、林哲弘匯款後,指示自稱「翁晨貴」之人於114年4月18日晚上7時9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華銀帳戶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胡媛媛,「翁晨貴」並駕車載送胡媛媛,由胡媛媛依暱稱「卡卡西」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之金額。胡媛媛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翁晨貴」,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另案於114年4月24日胡媛媛提領另案被害人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哲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永霖、吳妤喬、葉嘉仁、林哲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同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胡媛媛依暱稱「卡卡西」之人指示,持前揭華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永霖、吳妤喬、葉嘉仁、林哲弘遭詐騙之款項,就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記載有誤,惟業經公訴人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蒞字第49號、115年度補證字第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之金額,並補充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依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審理,先予敘明。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對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起訴書所檢送附表編號 一至四被害人筆錄內容所示,亦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顯難認係接續犯之關係,起訴書認詐欺被害人係接續犯之說明容有誤會。是關於詐欺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蒞字第49號、115年度補證字第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逕依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本件被告胡媛媛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媛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16724號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12934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81、205至207、226至229頁),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提領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各次以金融卡提領金錢之所為,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且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4次犯行,與暱稱「卡卡西」、「翁晨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鄭永霖、吳妤喬、葉嘉仁、林哲弘等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

⒉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

如前述,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量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鄭永霖、被害人吳妤喬、葉嘉仁、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業工作、家中僅有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27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還沒有

做完1個月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華銀帳戶、合庫

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第十九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將同欄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翁晨貴」其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持以領取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所用之華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永霖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初透過THREAD社群軟體與鄭永霖認識並其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匯款後參與遊戲獲利,致鄭永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卡卡西」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卡卡西」所指派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 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08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88元(另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12元) 見警蘭偵字第1140016724號卷 1、告訴人鄭永霖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協議書截圖(第24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頁背面至33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3頁背面)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4頁) 8、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頁)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9、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幀(第132頁) 二 吳妤喬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經吳妤喬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小柔」之人與吳妤喬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代銷商品獲利等語,致吳妤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卡卡西」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卡卡西」所指派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 114年4月18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4月18日晚上7時28分許至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東館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40016724號卷 1、證人吳妤喬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38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頁)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7、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幀(第129頁) 14年4月18日晚上7時28分許至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東館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另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 三 葉嘉仁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與葉嘉仁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嘉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卡卡西」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卡卡西」所指派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 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40016724號卷 1、證人葉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匯款明細截圖(第40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7、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頁)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2934號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頁)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9、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幀(第131頁) 10、證人葉嘉仁之證述 (第82 、205、228頁) 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四 林哲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秀秀」之人與林哲弘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以至伊所提供之商城網站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哲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卡卡西」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卡卡西」所指派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 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45,571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40016724號卷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4、網站截圖(第4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至46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46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8、統一超商鎮新門市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幀(第15頁)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2934號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10、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4幀(第135至136頁) 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571元(另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9,42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