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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婕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婕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8行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婕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周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王偉佳」、「王魏」、「AIRLINE COMPAN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陳碧雪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被告所述報酬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本案因遭警查獲而未獲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5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 告 呂婕瑀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婕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佳」、「王魏」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婕瑀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單均有報酬。呂婕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0日,以FACEBOOK暱稱「王偉佳」及LINE暱稱「王魏」、「AIRLINE COMPANY」之帳號,向陳碧雪佯稱因身上有存退休金放銀行也會被恐怖份子搶走,想將3000萬美金由陳碧雪代為保管等語,致陳碧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6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村路00號前交付現金。呂婕瑀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相同時間、前往相同地點,向陳碧雪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於交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碧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現金2萬1836元。

二、案經陳碧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碧雪收取贓款,惟辯稱:我不知道警察說的這些罪名,我是因為臉書認識一個律師,我現在不知道他的姓名,相關資料在我手機,昨天中午12點多,他傳LINE給我,他LINE名稱是一個英文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在LINE叫我去收錢,說是航空公司要收50萬,我下午2點40分從臺北火車站坐計程車來蘇澳。我知道是違法的,我是不知道違反什麼法。因為我缺錢,做這個有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6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村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考量被告犯行及造成損害等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現金2萬1836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