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B114008A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 手機壹支、硬碟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A(下稱A男)與A000000000001(下稱A女)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原為夫妻(已於114年8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A女曾同意拍攝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進行性行為時攝錄之影片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至少10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A女之性影像。嗣A女察覺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警於114年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男居所(地址詳卷)進行搜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硬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男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即分別以代號A男、A女稱之,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截圖,
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從被告電腦私自竊錄所得,自應排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2.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開性影像檔案,之後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及卷面記載日期甚明,足見上開性影像檔案,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性影像檔案,並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參諸上開性影像檔案係屬被告本案散布性影像犯行之證據,告訴人尚非「無故」為之,且未見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亦無變造之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辯稱,並無理由。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告訴人A女之
性影像及性行為影片傳送予不特定網友觀覽之事實(見警婦字第114002122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14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他卷》第114-117頁、本院卷第65-71頁、第229-2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性影像犯行,辯稱:伊有分享幾張無法識別身分的照片,都沒有拍到臉;告訴人曾經有看過伊跟網友的對話,告訴人沒有放在心上;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不知道伊有貼文的部分是錯誤的,事實上告訴人知道伊有貼文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38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在110年起就取得告訴人概括同意,在推特創設一個帳號(VIVIAN_VIOLIN)持續發布性影像,性影像沒有揭露頭像,且被告與告訴人分享在推特發布的相關心得,是夫妻間的情趣而衍生的。告訴人若因離婚等理由而不同意,應該直接告訴被告,被告也會依告訴人意思不再為該等行為,但是告訴人卻在沒有告訴被告之情形下,在113年底直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再者,被告雖然就上傳Telegram的照片沒有明確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但被告的一系列行為應認為告訴人有概括同意及默示同意,被告沒有故意違反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243-244頁)。
㈡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
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及性行為影片傳送予不特定網友觀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下稱偵B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4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第8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8頁、警卷第10-25頁、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A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悉伊有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在平台上貼
文、告訴人對於伊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Telegram平台之網友,有概括同意、默示同意等語。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長年失業,但被告花很多時間使用手機,感覺有跟人互動,被告有表情,如果有人靠近,被告就會閃躲,伊很好奇被告為何失業卻那麼忙,伊有次就靠近被告後面看手機畫面,發現有肉色照片,伊就用伊自己的手機放大被告的手機看被告在看什麼,發現被告在傳送影像、照片,被告好像在看伊的照片等語(見偵B卷第19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傳送時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這是私密對話,但告訴人曾經有看過伊跟網友的對話,告訴人沒有放在心上,告訴人覺得這是男人之間的對話、無所謂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2月開始,伊在Telegram上傳送告訴人的性影像,此部分是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有看到伊的手機,確切日期伊沒有印象。當時是伊在看手機,告訴人走過來看伊在做什麼,告訴人看到伊手機內容,伊猜告訴人大概覺得無聊,就把手機還給伊,告訴人看到後沒有說什麼。當時伊和告訴人之間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告訴人確實對113年12月間遭被告散布本案性影像乙事不知情,而被告亦自陳散布本案性影像前,事先未得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此外,告訴人看到被告之手機內與網友的對話不僅是在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發生的事,況告訴人當時是看到被告跟網友的對話,實不能推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把告訴人的性影像分享給他人觀覽,更不可能逕行推斷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把告訴人的性影像散布給他人觀覽。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是在2024年,斷斷續續開始使用,因為那個軟體只能匿名,非常隱私,不知道對方是誰,加上伊跟老婆感情不是很融洽、性生活不是很好,伊就在Telegram看到有人在展現自己的老婆性影像,所以伊就想請教對方,要如何改善夫妻間感情,變融洽,伊想學習,所以就互相交流,講經驗,後面伊也有傳老婆漂亮的照片,有傳露胸部及私密處的,但一定不會露臉,最後傳是在114年1月1日伊用老婆的性影像跟網友說新年快樂。」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X—開始她一定知道,而且照片都是她選,但後面感情比較淡掉所以我就自己經營,不會經過她同意,Telegram她是有看過我跟網友對話,但她沒有興趣。」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感情並不融洽,被告又如何能逕認告訴人會概括同意被告所為?另被告固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5-97頁),主張告訴人概括同意其散布性影像云云,然上述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0年5月3日間,與本案案發時已相隔3年餘,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Telegram平台,豈有概括同意被告得隨時、日後每一次對其為任何散布性影像之犯罪行為?被告當亦知告訴人沒有同意且不可能同意被告在Telegram平台散布其性影像,猶執意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性影像之犯意,亦屬昭然若揭。被告與辯護人前述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聲請測謊,然本案事證已明,認已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辯護之內容,均屬臨訟置辯之詞,
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科即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論之罪(見本院卷第2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散布
其性影像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令告訴人難堪而受有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號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Pr
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扣案硬碟中留有本案性影像檔案,亦經鑑定在案,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硬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