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珮馨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珮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珮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玲嵐、賴佑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玲嵐、賴佑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嵐、賴佑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珮馨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珮馨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可能是於114年1月7日或同年1月8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加油,拿錢付帳時不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掉落,但伊當時返回去尋找沒有找到提款卡,伊猜想應該是被人撿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長期作為育兒津貼使用,按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這個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在1月10日時,被告因提款卡遺失,所以有臨櫃使用存摺現金提款,倘被告係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於交付前直接用提款卡提款即可,被告並未告知他人密碼,提款卡密碼遭人破解使用,尚非被告所能預料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與實情相符。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玲嵐、賴佑帆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玲嵐、賴佑帆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玲嵐、賴佑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玲嵐、賴佑帆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存匯憑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114年1月7、8日,於宜蘭
縣宜蘭市大坡路龍潭加油站加油時遺失,後來伊要去郵局領租屋補助現金4000元時,行員通知伊帳戶被警示凍結,伊沒有報警,因為被害人已經報警,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至郵局臨櫃現金提款4000元之日期為114年1月10日,設若被告所述當日業經行員告知帳戶被凍結,則該日被告若馬上報案,詐欺集團成員斷然無法於該年月12日立即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馬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況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時,並未報警或申請掛失提款卡,然一般人為免本案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被告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
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轉帳(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2歲,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一起遺失(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至12位數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0000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現今晶片金融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晶片金融卡即會自動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則被告既稱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條上,他人豈能於3次內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異於常情。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於114年1月12日,分別提領數次,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如非詐騙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懼帳戶遭掛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證被告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一節,不足採認。
㈣本案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以被告之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前仍有多筆交易,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明,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遺失如此頻繁使用的帳戶之金融卡後,竟均未曾發覺提款卡遺失,發現後又未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殊有違於常情。再者,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12日前之餘額為467元,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錢與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混同而遭受損失,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加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4年1月12日前之某時許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正犯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予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輕易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於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竟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或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玲嵐及賴佑帆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玲嵐及賴佑帆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告訴人陳玲嵐及賴佑帆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本案告訴人陳玲嵐及賴佑帆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玲嵐 114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銀行專員等身分,接續與告訴人陳玲嵐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惟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2日 15時19分許 ②114年1月12日 15時21分許 ③114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6,012元 2 賴佑帆 114年1月12日 12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客服人員等身分,接續與告訴人賴佑帆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惟告訴人需依指示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 15時55分許 2萬4,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