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香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爭執,A02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前,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黃○瑩(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離開該處、載送黃○瑩補習,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A01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瑩欲倒車駛出上開地點之巷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上開車輛後方,嗣A01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瑩回正車頭,欲向左或向右繞開A02之際,A02即跨步向左或向右,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及黃○瑩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23分鐘。嗣經A01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A01始得駕車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A01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基於善意攔下告訴人,問告訴人牆面要不要幫我修復,因為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動工;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有人,車上有貼隔熱紙看不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本件就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然就法律適用部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強暴是要對人施以有形暴力,被告因為跟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以身擋車要理論民事糾紛,我們認為沒有達到強制罪強暴之手段程度,亦沒有妨害到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A02坦承於前揭時、地,站在告訴人A01駕駛車輛後方及
前方之事實(見偵卷第6-8頁、第41-42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73-78頁、第95-10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黃○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第52-54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73-78頁、第95-10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影片檔等證據(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⑴告訴人即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工程進入尾聲,我
會去現場送師傅茶水及拍照,我拍完照要離開,被告就出現在我的車子後面不讓我離開,當時我是車頭進去,我要倒退離開無尾巷,我發現被告在我後面之後,我多次閃躲及按喇叭告知我要離開,我越移動被告就越貼近我的車子,被告就一直靠近我的車子,不管我怎麼閃躲被告就是不讓我離開,還在現場大喊說我要撞死他,請大家出來看,所以我沒辦法離開就先報警處理,我嘗試把我的車子掉頭,我想用車頭離開視線比較清楚,但被告仍然一直貼近我的車頭,所以我只能在現場等待警察來,警察到場之後被告還在我的車前面,警察有說被告這樣是違法的,請被告離開被告仍然不願意,被告說「我不怕,有本事把我抓去關」,後來警察通報巡邏車,巡邏車的警察來之後被告躲進家裡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黃○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阻擋我們的當下,一直低頭滑手機不讓我們走,有重複兩次說「大家來看,他們要撞死我」。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擋在車前,我們因為遭被告阻擋而無法離開的時間大概有半小時左右。我們的巷子很窄,是無尾巷,我們新家在最裡面,被告擋在那邊我們沒辦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73頁),對照前引之錄影畫面截圖、影片檔案等資料,可知證人A0
1、黃○瑩證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依證人A01、黃○瑩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巷道一端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A01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單向由另一端駛出該巷道,告訴人原欲以倒車方式離開,被告先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A01車輛後方,嗣告訴人A01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黃○瑩回正車頭,欲向左或向右繞開被告之際,被告即跨步向左或向右,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拒不離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A01無法駕車、被害人黃○瑩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由通行外出等情,堪以認定無訛。從而,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A01欲駕駛車輛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A01、被害人黃○瑩駕車或搭車離去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妨害告訴人A0
1、被害人黃○瑩駕車或搭車離去之強制行為甚明。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善意、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理論,沒有妨害到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實不可採。
⑵按強暴行為固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如欲避免肇致危險,除請求被告避讓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逕行衝撞或以腕力迫使被告退讓以達離開目的。從而,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且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被告壓制為必要。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使用強脅手段,不構成強制罪云云,亦屬無據。⑶本案被告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上開車輛前、後方,阻擋告訴
人車輛通行,時間長約23分鐘,告訴人A01、被害人黃○瑩當時在車內以手機拍攝及以行車紀錄器攝錄被告近身阻擋之情形,經被害人黃○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觀之其等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案發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告訴人車輛後車窗隔熱紙透明可視,被告以身體近距離站立車前、車後長達23分鐘之久,足認被告已看到車內尚有乘客,甚為顯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老花問題,看近的字才要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視力正常,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車內乘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然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其攔阻告訴人車輛長達23分鐘一節非無認識,且觀諸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其對於警察、檢察官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及訊問,均能明瞭所問問題之意義,並有條理地回答,充分為自己辯駁,且案發當時被告一邊以身體擋住車輛通行,一邊還能使用手機,足認其於行為時並未因自身精神疾病而對周遭事物的判斷能力有所減低或喪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至卷內其餘證據,核其內容或僅牽涉動機問題,或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鄰關係所涉問題之緣由,俱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以身體近距離站立車外,應可看到車內另有1名乘客,然被告雖得以認識車內尚有1名乘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坐於車內之人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想像
競合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因鄰居間建築糾紛,不思謹慎處事、尊重他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毫無反省之心,迄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歉意取得諒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裡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