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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介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介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介一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至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振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振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介一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予以聯絡,進而加LINE暱稱「振綱」之人為好友,對方說需要洗金流,我便依指示提供前述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振綱」之詐騙集團成員;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亭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心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鈺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巾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杜家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佳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哲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浚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郭雅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仟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泓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湘羽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均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2歲餘,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其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前述帳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振綱」都是用網路聯絡,我沒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對方說幫我做金流,我沒有問資金來源流向,我從手機網路銀行看到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奇怪,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未去掛失或報警(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語,可見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將有金流進出,卻未詢明原因,輕率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振綱」使用,嗣察覺有異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且所謂「做金流」顯係以不實資力帳目詐貸金錢,並非正當,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振綱」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又一般申請貸款者,亦需瞭解日後還款及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沒有簽約,也沒有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利息及償還方式都還沒有談(本院卷第71頁)等語,被告既未與對方簽立申辦貸款文書,未討論貸款細節,亦未提供任何抵押品或擔保品,竟率爾提供無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之提款卡、密碼以申辦金額達40萬元之貸款,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前述帳戶於被告寄出前均餘額低微,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振綱」之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振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振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振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7日至19日間,匯款至前述帳戶,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述數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數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而提供前述帳戶,並非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共561,884元等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亭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以免費體驗產品,下單可享現金回饋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16時56分許 33,9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心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以網路下單假投資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22時48分許 33,700元 3 張鈺婕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4日9時許,以加入社群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21時18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 5,650元 4 林巾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15日某時許,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14時53分許 48,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杜家盈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15日某時許,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 9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佳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 45,9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哲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以投資網路康是美網站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8 劉浚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 72,225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郭雅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21時10分許 37,8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仟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以拉抬商品業绩、嗣後會返還金錢及獲利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22時43分許 12,500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曾泓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以參加活動匯款賺取獎勵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8日21時29分許 16,9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湘羽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領取嬰兒用品需先匯款之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17日22時31分許 8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885元 113年9月18日16時29分許 92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