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納豆」、「吳凱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聖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85號案件提起公訴,未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王聖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抽取交易金額之1.5%作為報酬。王聖元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吳凱傑」向林千瑜佯稱:可以在「KEN-EX」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吳凱傑」所指定LINE暱稱「歡喜優質USDT兌換商」之王聖元購買虛擬貨幣。復由王聖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向林千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完成面交取款後,由王聖元將41515.1顆USDT之虛擬貨幣自其電子錢包地址(TXnxW48qyq1vcgtrvRMLXGF1Qpd5ZyjsRr,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至林千瑜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EijjqgiJPNN7ce11kbeL5bLV8TMF9iBYU,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林千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41515顆USDT之虛擬貨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ERKFNxF9FLHFmSVmyUyqDKCk1x6WMSDhK)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王聖元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嗣林千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4年1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聖元所有供記載收取林千瑜款項等事宜之筆記本一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17日15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前,向告訴人林千瑜收取現金137萬元,並將上游、暱稱「納豆」轉入伊所有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打入告訴人林千瑜電子錢包,並獲有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歡喜優質USDT兌換商」是自己經營的,但伊不是專職幣商,就是單純想賺零用錢,客戶會加伊的官方LINE,再相約至指定地點面交,告訴人林千瑜就是透過此方式與伊聯繫、換幣,伊確實有與告訴人交易,並匯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正常交易,伊並沒有騙告訴人等語。
二、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千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千瑜提出與「吳凱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顯示113年5月17日15時23分許,自被告電子錢包打入41515.1顆USDT至告訴人林千瑜電子錢包,再於113年5月17日15時47分許,自告訴人林千瑜電子錢包打入41515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之告訴人林千瑜幣流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之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該筆記本內頁依序記載日期、款項,時間從3/11記載至6/6,又紅筆標註數字部分是被告收取報酬,其中有記載「5/1
7 137萬(私)」等情;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聖元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
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無任何金融相關背景之被告與告訴人林千瑜進行交易,又被告自承:是透過上手「納豆」調幣,而且伊不用先給錢,只要將所收取到之客戶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該地點通常會是停車場內某台未上鎖之車輛等語,可知被告係於需要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際,才與「納豆」調幣,且竟無須先行支付款項,即可取得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林千瑜兌幣款項後,再支付給「納豆」,被告實則無需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以及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再者,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託、幣安)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實屬簡易行為,另USDT本身就與美元掛鉤,其價格與美元幾乎等值,告訴人林千瑜為何不去價格較低之公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託、幣安)購買USDT,而向個人幣商購買USDT還要花時間面交、點錢,其便利性完全不如自行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及卷證所示有違,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吳凱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之前揭行為,雖非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吳凱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參與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前曾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137萬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卷內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報酬犯罪所得2萬元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取得所有權或支配權,故如對其沒收該詐欺洗錢之全部金額137萬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被告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現金2,000元確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洗錢之財物,亦非違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