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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騰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騰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騰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素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騰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帳戶都用不一樣的密碼,我會在卡片夾套前面放置我的密碼。我不知道何時弄丟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姵君、洪翊綺、盧筱雯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洪翊綺、盧筱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0頁、第50-51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姵君、洪翊綺、盧筱雯所提供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3-50頁、第50-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因此,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化工業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帳戶都用不一樣的密碼,我會在卡片夾套前面放置我的密碼。」、「我只有本案的提款卡,沒有在使用。我平常的薪轉帳戶是玉山銀行,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放在我太太身上,給我太太處理家庭費用。平常除了之前開公司時以外,沒有在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被告既僅有一張提款卡供其使用,且現今提款卡密碼最少為(數字)6碼(並無其他條件限制),被告在無多數密碼須記誦之情形下,豈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憑採。另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歷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皮夾裡面除了本案提款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洗衣卡、電話卡;我上班都帶在身上,我不知道為何只掉了本案的提款卡,其他證件、現金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皮夾中並非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同時持有現金及證件,倘確係遺失,則何以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卻未見其他現金或證件等財物遺失,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逕信。又被告固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掛失提款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等為據;然而,被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遭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被告縱使有上述舉措,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尚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報案之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綜上,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一節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3.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等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2.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姵君 於114年6月10日某時,以假網路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0日23時26分許 2萬2,123元 本案帳戶 2 洪翊綺 於114年6月10日某時,以假網路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10日23時48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23時50分許 ③114年6月10日23時51分許 ④114年6月10日23時52分許 ⑤114年6月11日0時0分許 ⑥114年6月11日0時1分許 ①9,998元 ②9,997元 ③9,999元 ④9,123元 ⑤9,998元 ⑥8,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3 盧筱雯 於114年6月10日某時,以假網路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10日23時14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23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5,10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