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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超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子超明知若欲取得二等遊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該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通過航政機關舉辦之測驗,始得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在得悉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宋立恒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之不法管道後,竟與在臉書上認識之暱稱「莎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與宋立恒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將其自身駕照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件照等文件及新臺幣(下同)46000元,交給暱稱「莎莎」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宋立恒。嗣宋立恒於取得上開資料及收受賄賂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登入「MTn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張子超為「執照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再登載不實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並使用海技系統將駕照名義人之年籍及前述不實資料,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公印文,空白之自用、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並貼上張子超之照片,再持「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盜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待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偽造完成後,宋立恒即於不詳時、地輾轉交付給張子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子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74頁),復有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宋立恒於製發偽造之駕駛執照期間,係依法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負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無訛。則被告交付賄賂給暱稱「莎莎」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宋立恒。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二)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宋立恒任職於上開機關而擔任公務員期間,負責核(換)發駕駛執照,其以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公文書內容之電磁記錄,足以表示(換)發駕駛執照用意之證明,自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甚明。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許可船舶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而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宋立恒所犯盜用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其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論以通常之罪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之盜用公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宋立恒及暱稱「莎莎」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暱稱「莎莎」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為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宋立恒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七)查被告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因與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八)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循我國考領動力小船之法令,為貪求免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便,透過代辦者向宋立恒行賄,而由宋立恒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等違背職務行為製發不實之駕駛執照,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非公務員身分,所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被告非法取得之駕駛執照未經扣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駕照業經航港局通知繳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反面),可見該駕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