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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信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在楊博森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博森施用1、2口(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忠信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博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信法、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犯罪手段、情節、轉讓數量,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包裝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在楊博森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楊博森施用(與上開轉讓禁藥判決有罪部分同時)。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係以證人楊博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楊博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有時會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被告轉讓毒品時間、種類、數量、方式均無法清楚陳述(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博森證述,被告是否果如起訴書所載另有同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楊博森施用乙情,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楊博森證述被告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為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楊博森施用之不利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禁藥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於113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接獲楊博森聯繫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楊博森住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以1萬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博森。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博森、藍婌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楊博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藍婌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博森、藍婌瑛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楊博森碰面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跟楊博森借助行器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博森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13年11月5日,我於19時54分以我配偶楊婌瑛的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張忠信「暱稱阿西@」,我跟他說我要找他,隔沒多久他就駕車來我住處找我,我以8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8公克、以1萬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0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這次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這次交易向他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警詢時我說113年11月5日打給被告買毒,我是大約記得,警方提示我手機的內容,讓我知道何時聯絡被告,警察就認為這時間點就是我跟被告購買,但我並不是很確定就是這個時間點跟被告購買。被告提供給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有請我吃的也有賣我的,大約1個月左右會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可見證人楊博森對於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則證人楊博森於警詢時證稱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信,難謂為無疑,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楊博森為毒品買受者,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楊博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證人藍婌瑛於警詢時指述:查扣證物毒品海洛因7小包、安非他命5小包係楊博森於於113年11月5日晚上在我們住處向綽號「阿信」男子購買(警詢誤載為購賣)的。當時他們是在我家工作室進行交易,而我在我家主臥室,所以我不知道楊博森以何價格跟「阿信」購買多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背面】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不確定113年11月5日楊博森毒品是不是買的,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我只看到毒品放在我老公工作室的桌上。我不知道楊博森有無用錢跟被告購買毒品過,因為錢是楊博森在管,不是我在管(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可見證人藍婌瑛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楊博森是否有買賣毒品之情況,且依證人藍婌瑛所述,被告與證人楊博森交付毒品時其並未在場,自難以證人藍婌瑛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博森之犯行。

(三)何況據證人楊博森所述,其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然證人楊博森遭查獲時,共計扣得海洛因7小包(淨重11.83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總毛重6.7729公克),證人楊博森所持海洛因之重量,顯然高於證人楊博森於警詢所述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則證人楊博森遭查扣之毒品是否係被告所販賣,實有可疑。而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博森,而證人楊博森、藍婌瑛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數量、金額均無法具體指明或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不足以作為互為補強之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