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雯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考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保母人員,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仍擔任被害人楊○曄(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保母(A04違法收托部分,業據宜蘭縣政府依法裁罰),在宜蘭縣○○鎮○○街0○0號4樓收托照顧被害人。於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4樓之托育處所中,本應注意隨時留意幼嬰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5個月大之被害人獨自待於房內睡覺,致無法即時察覺被害人發生異狀,直至同日18時許,始發現被害人呼吸微弱、未有正常反應,被告本應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並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電請119求救,同時持續實施急救及施以心肺復甦術直到119人員到達或嬰兒恢復動作及意識,詎仍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A01、A03前來,致延誤救治時機,待告訴人A01、A03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時,察覺被害人身體冰冷,緊急送抵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時已無脈搏。嗣經急救恢復心跳,並於翌日(即3月10日)轉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經診斷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嗣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造成腦水腫、腦組織壞死、肺炎,於111年5月20日拔除呼吸器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馮雅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社兒婦字第1120222747號函、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4日府社兒婦字第1110033636號行政處分書、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被告家中現場照片、被告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影本、兒童健康手冊外頁影本、告訴人A0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2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11月13日發能字第113002067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托被害人及被害人經送醫後拔除呼吸器死亡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白天被害人狀況均正常,16時40分左右,我讓被害人在房間睡覺,17時40分他有睡不好,我有進去安撫他,當時他是正常的,我每隔5到10分鐘左右都會進去觀察他的狀況,18時10分左右我有進去抱被害人起來,我才發現不對勁,我覺得由家長送醫比較快,我當下打給告訴人A01,在等待過程中被害人臉色、呼吸心跳都正常,並未延誤急救、送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事發前並無任何病徵,在短短不到1小時內因病毒感染而嚴重影響其呼吸、心臟等功能,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被告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而撥打119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需相當時間,當時將被害人交由告訴人A01直接開車送醫,實為最快急救之方式。且當下被害人心肺功能非完全停止,故判斷上認為非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時機,是尚難以被告未電請119及急救而逕認被告有延誤救治及送醫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被害人係因病毒等感染而影響呼吸及心臟功能,不能排除被害人為自然疾病死亡,被告就照護被害人應無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且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預見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告訴人之聘僱,擔任被害人保母,其於111年3月9日18時10分許察看被害人狀況時,發現被害人未有正常反應,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A01,告訴人A01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被害人送抵羅東聖母醫院,嗣經急救恢復心跳,並於翌日(即3月10日)轉往馬偕兒童醫院,經診斷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幹嚴重受損、腦幹出血等傷害,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造成腦水腫、腦組織壞死、肺炎,於111年5月20日拔除呼吸器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A0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羅東聖母醫院、馬偕兒童醫院病歷、被告與告訴人A01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8630號函、113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20號函、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生前在保母家中被保母發現身體有異狀,經送醫急救為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心跳住院治療。在醫院時有檢驗出白血球指數過高(26560/uL),呼吸道内有痰(當日醫療紀錄),研判被害人有可能因與感染疾病相關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並且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後在醫院昏迷住院約2個多月以上,最後仍因腦水腫、腦組織壞死、肺炎而死亡;司法調查後如果無其他過失或意外原因,被害人有可能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方式目前尚為「未確認」,待綜合調查後確認之等語,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略以:被害人111年03月10日在羅東聖母醫院血液檢驗值CK-MB 656 IU/L,CPK 6720 IU/L,其他檢驗數值也偏高,凝血功能也異常,判斷可能因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態而檢出多項的異常值。另外白血球值26560/uL有過高(111年03月09日),依據血液中白血球數值過高,加上被害人於03月09日18時48分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入院時無脈博,呼吸道内痰量多(19:10),因此需考慮被害人在當時有可能存在感染方面的疾病。至於感染之病原體為何?在嬰幼兒最常見為病毒的感染。被害人到院前心跳呈停止狀態,除非調查後有其他傷害或可能致死的原因,否則感染疾病或有無其他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死亡;一般呼吸道內有痰需考慮病原體的感染,引發呼吸道內為對付外來的感染原而刺激黏液分泌及發炎細胞浸潤反應。至於有無呼吸道阻塞致停止呼吸心跳?除非感染很久且藥物治療無效、咳痰能力不佳、痰液堆積才會造成濃痰阻塞呼吸道,不然下呼吸道的感染就可能會影響呼吸、心臟及腦部功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8630號函、113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20號函在卷足參(見相卷一第450頁、調偵續卷第157、166頁),是認被害人死亡原因除非調查後有其他傷害或可能致死的原因,否則係因感染疾病或因其他疾病死亡之可能性較大。又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肺部浸潤及後續發展出胸肋膜積水與腹水,皆是重症病人在急救後可能發生的器官病變,並無法藉此判斷被害人的病因爲何。被害人並無其他受虐性頭部創傷常見的臨床表徵,故腦部出血肇因於受虐性頭部創傷的可能性極低。被害人在急救過程中並無口鼻溢奶,事發當時距離前一餐喝奶亦超過2小時 ,被害人發生到院前心跳停止的原因雖未明,但應該不是肇因於嗆奶窒息。目前沒有明顯證據顯示此為兒虐案件,被害人最終的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但被害人一開始發生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的原因則未能確定。以目前收集的醫學資料與影像來判斷,被害人並無明顯受到身體傷害的跡象,因外力(如身體虐待)而造成到院前心跳停止的可能性極低。被害人病情確實可能肇因於其他身體缺陷與疾病,但缺乏更明確的資訊更進一步證實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大致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上開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明確死因,然高度可能係肇因於被害人身體缺陷與疾病,可排除被害人係因嗆奶或外力介入等因素而死亡。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平時一次照顧3、4個孩童,照顧被害人時段為禮拜一到禮拜五的8時至18時,案發當天8時15分許被害人跟弟弟在客廳曬太陽,玩到10時就喝150毫升的奶,喝完奶後,都有對被害人進行拍嗝。11時許就在客廳睡,睡到12時30分許,一樣留在客廳玩,之後就洗澡,洗完持續在客廳玩,13時30至40分許被害人在鬧,我在客廳安撫他,我們在客廳睡10幾分,大概14時許吃米精,之後就喝奶,我就讓他躺在沙發,大概16時50分許我抱被害人進去房間睡覺,我沒有關房間門,我有來回巡視,中間也沒有異狀,17時40分許他有哀2至3聲,我有進去安撫他,我覺得他睡覺了,直到家長要來接我才發現出事了。那時間點是因為家長要來接,我要去把他抱出來,抱起來發現他不會動,一直叫名字發現他沒反應,我就打給爸爸,爸爸說他們在兩分鐘就到,我就馬上抱下去;我想說被害人沒有睡很久,想讓他睡覺,因為他不好安撫,怕其他小朋友吵到他,在客廳不好睡,在抱著他安撫他後,就獨自帶他進去房間睡,睡著之後我就出來客廳,但房間門我沒有完全關閉,有留下縫隙,每隔5至10分鐘我會進去察看等語(見警卷第1【背面】-3【背面】頁;偵卷第48【背面】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照顧被害人過程當中,我從8時15分許開始照顧,當時被害人可正常喝奶,身體狀況正常,當天13時許左右,我跟被害人在客廳互動,他身體都很正常,我完全沒有辦法相信他會在18時左右呼吸微弱。在16時40分許,我讓被害人在房間睡覺,每隔5到10分鐘,我會進去房間觀察他的狀況,因為我在照顧他,在他身體狀況異常前,17時40分許他有睡不好,我有進去安撫他,當時他是正常的,雖然他在房間睡覺,但因為門沒有關,我每隔5到10分鐘左右都會進去觀察他的狀況,17時50分許我有再進去,因為那時間家長陸續來接小孩,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直到18時10分許我有進去抱被害人起來,當下被害人臉色、嘴唇都正常,沒有變白也沒有發紫,但我抱起來發現他沒有正常小孩應有的反應(見本院卷第73頁)。
參照被告歷次所陳內容,可知被害人於當日17時40至50分許均無異常情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略以:一般大腦缺血缺氧約5分鐘開始壞死,超過10分鐘以上有可能造成腦部不可逆的傷害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則略以:依據羅東聖母醫院第一時間的急救紀錄及醫療資訊,急救的當下被害人的情況已非常不樂觀。但無法藉此斷定有無延遲就醫的情形,因病情的發展可能非常快,亦可能有緩慢的進程。以目前的資訊來看,無法斷定一開始發生到院前心跳停止的確實病因,故難以回答有無錯過搶救的黃金時間,亦不知道提早多久開始急救與送醫可改變被害人的預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2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足稽(見調偵續卷第166-166【背面】頁;本院卷第132頁),雖被告接受托育之2歲以下嬰兒逾規定之2人以上,然被害人當日早上到被告家中時狀況正常,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當天進食、排便等日常起居情均屬正常,並無特殊異常狀況,有被告填載之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被害人睡覺後亦有持續看顧被害人,則被害人之病情未能排除係因自身因素,而於17時50分許至18時10分許急遽惡化,自難單憑被告有超收托育之情,遽認被告未盡其照護義務。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18時10分許,那時家長要來接,發現被害人都沒動,一般來說小孩抱起來會動,所以我拿起手機打電話給家長,我問家長說他多久可以到我家,他說他在羅東孔子廟,約2分鐘可以到,我跟他說小孩睡覺但叫不起來,請他們快送醫院,是因為他們快到了,我才沒有叫救護車,當下還有微弱呼吸心跳,所以我才沒有作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A01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18時許我去公司接我太太,接到被告很緊張的打電話說小孩怪怪的,我就很緊張開車過去,抵達時被告已經把小孩帶到一樓,被告把小孩抱給我太太,我趕快把小孩送去羅東聖母醫院,到羅東聖母醫院大約要10分鐘左右,當天是下班時間。過程中我太太還對小孩嘴對嘴吹氣,當時孩子已經沒有呼吸,我太太說小孩手腳冰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4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01之通話紀錄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紀錄,被告係於當天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1,而被害人於18時25分即已抵達羅東聖母醫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14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A01通話後,被告隨即將被害人帶至1樓,告訴人A01僅歷時12分鐘即將被害人送往羅東聖母醫院,足見被告供稱因其係認由告訴人A01送醫較為妥適,未有延誤就醫之情,難謂全然無據。況依卷內卷證,尚無從判斷造成被害人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原因,且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無從判斷病情發展之快慢,而無法排除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有異時,被害人仍有呼吸心跳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為適當急救措施之情。
(五)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未盡其照護、救護被害人之義務,然本案被害人死亡究係肇因何種疾病或身體缺陷尚難證明,自無從推斷其產生徵兆、心跳停止之時間,或被告應負有何種作為義務,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即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未明,則被告所為或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