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良
李木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114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美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木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游美良、李木田為夫妻,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安農溪泛舟商號,並由游美良擔任負責人,負責商號業務及行政事務,李木田則負責泛舟活動現場警戒及安全救護事宜。一百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游美良、李木田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流域舉辦泛舟活動,參與之遊客約三十餘人,分乘五艘泛舟艇,每艘泛舟艇均配置一名教練操舟,岸上並配置救生人員林恩宇、李朋霖及陳仕育,遊客陳守箴、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詹萬圓、詹○羽(一百零○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昀芯、李宸宇共乘一艘泛舟艇(下稱本案泛舟艇),由教練陳柏勳負責操舟,並安排為第二艘出發之泛舟艇。詎游美良、李木田均明知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府旅管字第1010089108號公告本縣轄內水域從事泛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公告事項四、㈠每批次救生艇數以每十艘泛舟艇配備一艘為準,泛舟艇未滿十艘以十艘計。四、㈡每艘救生艇應同時配置合格救生員乙名,除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外,不得有飆船及搭乘遊客營業行為等規定及宜蘭縣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即救生衣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並嚴格要求乘坐未具船型浮具之乘客穿著救生衣,同時浮具上備置二只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且宣導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另再安排一艘不載客之救生艇配置合格救生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並於每艘泛舟艇配備二只救生圈藉以確保泛舟活動安全,且游美良及李木田依當時情況就上情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每艘泛舟艇上放置二只救生圈,亦未安排隨行救生艇從事安全救助,致遊客陳守箴、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詹萬圓、詹○羽、李昀芯、李宸宇所搭乘之本案泛舟艇自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天山休閒農場出發行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六段525巷附近流域時,因碰撞造成右前側距艇首約一百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處發生破裂,教練陳柏勳雖指示乘坐本案泛舟艇右側之遊客往中央靠攏,然本案泛舟艇續行至宜蘭縣○○鄉○○○號橋上方約七十公尺處流域,仍因碰撞岸壁而翻覆,嗣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詹萬圓、詹○羽、李昀芯、李宸宇分別由第一艘泛舟艇教練吳建財、第三艘泛舟艇教練游家翔、第四艘泛舟艇教練張正麒、本案泛舟艇陳柏勳及岸上救生人員林恩宇、李朋霖、陳仕育先後救援至上開泛舟艇及岸邊,然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李昀芯、李宸宇於漂流過程中,因受溪水強力衝擊不斷碰撞溪中樹木、石塊而各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陳守箴則因無隨行救生艇救援,亦因每艘泛舟艇均未放置救生圈而未能即時獲救而漂流約一公里又七百公尺後,始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流域前為岸上救生人員林恩宇救援上岸,嗣林恩宇雖即對陳守箴實施心肺復甦術,然陳守箴疑似溺水而停止心跳,旋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日十五時九分許窒息死亡。
貳、案經陳守箴之女A01、A02及陳守箴之弟A03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美良、李木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美良、李木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及證人陳柏勳、林恩宇、許志強、李昀芯、黎美惠、李宸宇、詹萬圓、王昭貴、吳建財、游家翔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詹○羽、張正麒、陳仕育、李朋霖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乘船位置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府旅商字第105090182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富邦產物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遊客名冊附表、現場照片、泛舟艇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宜蘭縣政府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旅管字第1130046328B號、府旅管字第1130046328C號公告、救生員證書、宜蘭安農溪泛舟活動切結書、泛舟艇及維修材料購買收據、泛舟艇照片、救生衣照片、活動照片及宜蘭縣政府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旅管字第1140104894號函、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府旅管字第1140101617號函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象綜字第114000914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陽發電廠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蘭陽字第1141921090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旅管字第1140189366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守箴參與安農溪流域泛舟活動因本案泛舟艇翻覆溺水而窒息溺斃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陳守箴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足考,當認被害人陳守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之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美良、李木田在安農溪流域舉辦泛舟活動時,竟疏未依規定在每艘泛舟艇上放置二只救生圈,亦未安排隨行救生艇從事安全救助,導致被害人陳守箴所搭乘之本案泛舟艇因碰撞發生艇首破裂再撞擊岸壁而翻覆後,無法及時獲得救生圈或隨行救生艇之救助,導致漂流約一公里又七百公尺始為岸上救生人員救援上岸,然已因溺水而停止心跳,送醫急救仍因窒息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