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3自114年2月13日起」乙節,更正為「A03自113年9月27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車手集團」乙節,更正為「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創金國際」」乙節,補充為「「創金國際」、「王建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A02、A03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乙節,補充、更正為「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以交貨便詐欺手法」乙節,更正為「以開通宅配物流託運協議之詐欺手法」。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並依「無尾熊2.0」之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A03」乙節,補充、更正為「並依「無尾熊2.0」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03,A03再依「無尾熊2.0」或「創金國際」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王建智」」。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擔任一線車手之少年陳○佑、「無尾
熊2.0」、「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王建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告A03供稱其不認識陳○佑,也不知道他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陳○佑為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即將滿18歲(再過約3個月即屆齡),被告A03則為00年0月生,兩人年齡相差5歲,被告A03因此認為陳○佑與其年齡相當,已滿18歲,確實有可能,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A03知悉或認識陳○佑未滿18歲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A03之認定,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A03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A03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其等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3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另衡以被告A03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A03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因本院就被告A03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A03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03上開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當今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例時有所聞,檢察官復未敘明並舉證被告A03有何不法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參與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A03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2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A01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由少年陳○安提領後,交付予被告A02,再轉交予被告A03,復經被告A03依指示方式交付予「王建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A03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A03自114年2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吐」群組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另有陳○佑(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另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暱稱「無尾熊2.0」、「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等人。陳○佑為第一層提款車手,負責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A02為收水,負責依「無尾熊2.0」指示,向陳○佑收取其提領之款項;A03為第二層收水,負責依「無尾熊2.0」或「創金國際」指示,向A02收取其取得之款項後再上繳;該集團承諾A02及A03各可分得提領金額3%及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A02、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A03、A02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交貨便詐欺手法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2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佑並旋即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透過提款機提領2萬1,010元,隨後即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A02,A02並依「無尾熊2.0」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03,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1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案金額2萬1,012元,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