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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GIA BAO(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GIA B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O GIA BAO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林」、「WOW」、「縣政委」、「Mr.Lin」、「楊汝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NGO GIA BAO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NGO GIA BAO、「王林」、「WOW」、「縣政委」、「Mr.Lin」、「楊汝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汝芸」與石娜麗聯繫,佯稱:可參與福毓公司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石娜麗施以詐術,致石娜麗陷於錯誤,前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NGO GIA BAO知情),嗣石娜麗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7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石娜麗之住處見面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據1紙(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由NGO GIA BAO於超商列印後,於114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本案存款憑證、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住處與石娜麗見面,向石娜麗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並向石娜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石娜麗交付上開款項後,NGO GIA BAO再提出本案存款憑證,交付石娜麗而行使之,表彰「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已向石娜麗收受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石娜麗、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石娜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NGO GI

A BAO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86頁至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O GIA BA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石娜麗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娜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36頁)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本案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福毓投資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本案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林」、「WOW」、「縣政委」、「Mr.Lin」、「楊

汝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員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復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困難,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預備或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供告訴人簽收之本案存款憑證(見警卷第36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告訴人所簽收之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第一次從事面交車手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先匯款4,000元給我,我有轉回去給對方,但之後做完之後,我有從收取到的贓款中取6,000元之薪資與交通費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然均非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以被告所稱其先前係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完成後方獲取報酬及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等情,亦難認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林」、「WOW」、「縣政委」、「Mr

.Lin」、「楊汝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識別證2張 2 收據2張 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3枚。 3 蘋果牌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