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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獲取之財物須達500萬元者,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若未達此門檻,則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處斷,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偽造「楊永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彩毓」等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Alice」、「東益客服No.188」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A01,數次交款、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就涉案情節供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就本案未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要與妹妹共同扶養80歲的阿嬤,從事便當店工作,妹妹剛生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上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共3枚、楊永傑」署押共3枚,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之一部分,且因該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1,500元加油費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是堪認1,5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次₌10,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稱面交完一天報酬3,500元,月領,目前都沒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0,500元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 告 A02

住○○市○里區○○路000號2樓(新北○○○○○○○○萬里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彩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Alice」、「東益客服No.188」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得賺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A02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7月間,向A01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1時許、113年10月21日9時55分許、113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奇美油漆行交付30萬元、50萬元、129萬元予A02收取,A02每次收款清點無訛後,均將事先偽造且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大小章之存款憑證單予A01簽名,並在上揭存款憑證單右下角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永傑」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及楊永傑。A02於款項收訖後,依「林采毓」指示將款項放置至取款地點附近之加油站廁所,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1察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並稱每次取款得賺取3500元之報酬,其所持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並稱3張存款憑證單均已交付予警方調查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工作急需車子但其駕照遭吊銷為由,商請吳信翰協助租車予其使用等語。 4 扣案之存款憑證單3張、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54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假冒「楊永傑」之被告,被告並簽發存款憑證單共3張予告訴人收執。 5 汽車租賃合約單、車輛軌跡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駕駛同案被告吳信翰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935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宜蘭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於本案存款憑證單之行為,以及被告在存款憑證單偽簽「楊永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存款憑證單共3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3枚以及「楊永傑」署押共3枚,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照每次取款得賺取3500元計算,本件被告共取款3次,故其犯罪所得共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賺取報酬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