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宏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翰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程浚傑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7630號、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05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均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以下簡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A04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A03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及A04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42)或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6)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購毒者,除附表一編號23、40部分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外,其餘交易均已銀貨兩訖。
㈡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A02。
二、嗣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購毒者陳昱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許,因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A03;另警方分別於114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街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3所有之彩虹菸12包(共215支,總毛重325.72公克)、藍色IPHONE 15手機1支、A04所有之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及A05所有之彩虹菸1包(2支,總毛重2.45公克)、黑色IPHONE15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5於本案所涉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A03、A04、A0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哲安、林子堯、A02、陳昱宏、A05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3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前開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陳昱宏提出之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通聯紀錄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A03、A04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即藍色IPHONE 15手機、白色IPHONE SE手機),暨第三級毒品彩虹菸215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7630卷第11頁)可佐,足認被告A03、A04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A05固不爭執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各9支予證人A02,並向證人A02收取各1,500元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忙證人A02購買,沒有要販毒,主觀上亦無販賣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於偵查中所述其實是否認犯罪,當時係證人A02委託被告A05跑腿,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證人A02主動打電話給被告A05,問他聯絡好了沒,從溝通過程中顯見兩人通話之前已有面談、商議過,且證人A02亦曾多次購買同樣商品,也係同樣價格,堪認被告A05無營利意圖,僅單純幫忙購買,亦無賺取價差,應構成幫助施用、轉讓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4年度他字第609卷二第
35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9、1-82對話內容,係伊與A05間之通話內容,要聯絡拿彩虹菸的事,伊拿1,500元給A05,A05則拿9根彩虹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
兼之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肯認上情,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證人A02與被告A05以手機聯繫後,被告A05始知證人A02欲購買彩虹菸乙事,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各9支予證人A02,並向證人A02收取各1,500元之事實。
㈢被告A05雖否認其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販毒者。惟據證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A05的彩虹菸跟何人購買的,但伊不認識,也不知道A05跟這個人買彩虹菸的價格,伊和A05通話結束後都有見面,見面後就把買來的彩虹菸拿出來,要抽的人自己拿,我們順便在那裡玩手機線上遊戲,但伊不知道A05有無向販賣彩虹菸的這個人總共買多少彩虹菸,也不知道A05拿彩虹菸的實際價格是多少,伊並無販賣彩虹菸那個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核與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問:A02有無阿霖〈即毒品上游〉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偵6391卷二第255頁背面)相符。可知係被告A05、而非其毒品上游「阿霖」,接受證人A02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事後亦係被告A05向證人A02收取價金,並交付彩虹菸予證人A02,自己一人完遂毒品買賣的所有交易行為,阻斷證人A02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被告A05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阿霖」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開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蓋因上游毒販「阿霖」與證人A02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其二人未曾溝通、確認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亦未曾就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事宜為商討,且事後證人A02亦不知被告A05向「阿霖」拿取彩虹菸總數量及實際價格分別為何,由此足認被告A05對於向證人A02收受金額、交付之毒品數量等交易條件,均可自主掌控,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A05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誤。
㈣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另辯以附表二所示二次交易均無營利意圖
,且販賣數量及價金亦與證人A02與同案被告A03交易相同云云。惟被告A05於偵查時供稱:「(問:彩虹菸交易價格怎麼計算?)1包18根總價2,800至3,000元。」等語(見偵6391卷二第254頁背面)。可知被告A05販入彩虹菸並非只有單一價格,且有比9根1,500元更低之貨源。次查,被告A05於偵查時復稱:「(問:114年7月5日這次你跟A02最後在哪裡見面?)好像是我家。(問:他去見你幹嘛?)他叫我幫他找彩虹菸。(問:你幫他跟誰找彩虹菸?)阿霖。(問:你是跟阿霖約在內城全家?)對。我跟阿霖約在內城全家對面活動中心交易彩虹菸,我買半包9支1,500,我拿走彩虹菸後,跟A02約在我家見面,我拿給A02彩虹菸,再跟他收1,500元。(問:114年7月11日17時35分許,A02打電話問你在哪裡,你說你在濱海,A02說他要去還豬尾錢,你們約好直接在A02家等,這通譯文是在說什麼?)…這次是我先跟阿霖約在內城全家對面活動中心買9支彩虹菸1,500元,再開車帶去A02家賣給他,A02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6391卷二第255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前,被告A05均與「阿霖」相約在內城全家對面活動中心,並僅各向「阿霖」購買9支彩虹菸,隨後即與證人A02碰面,並均交付9支彩虹菸予證人A02,則附表二所示之二次毒品交易,自非屬證人A02與被告程浚霖合資向「阿霖」購買情形。此外,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二次交易伊和被告A05通話結束後都有見面,見面後就把買來的彩虹菸拿出來,要抽的人自己拿,伊不知道被告A05有無向販賣彩虹菸的這個人總共買多少彩虹菸等語,且被告A05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就「其將9支彩虹菸帶去A02家給他,二人再一起把彩虹菸抽掉」乙事並不爭執(見偵6391卷二第255頁)。足知被告A05縱無賺取彩虹菸之價差,亦有可隨意取用證人A02購入彩虹菸之利益(即獲得毒品),易言之縱無賺取價差,被告A05就附表二所示之二次毒品交易並非毫無利得。故被告A05辯稱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難認可採,依客觀社會環境毒品交易之情況、證人A02之證述及被告A05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A05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A03、A04及A05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6或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9、41至42所為,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暨被告A05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23、40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A03、A04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A03、A04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23、4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被告A04為圖私利,居中介紹證人林子堯向被告A03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所為自無可取。然衡以被告A04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亦僅收取500元報酬,其犯罪情節顯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則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被告A03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韓侑宸,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雖於偵查中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A03供出上游後,經本署衡股檢察官將情資併入114年度他字第931號案件續行偵辦,惟於溯源過程中,同一上游韓侑宸(綽號:草莓)業因他案於114年10月16日遭查獲,現已在押,是本件未有因A03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A03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A03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情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法令嚴禁,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考量附表一編號23、40部分因故致交易未完成情節,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取利益,被告A03、A04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A03復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被告A05則僅承認客觀事實經過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均為國中畢業,被告A03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已許久未能出海捕魚營生,被告A04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A05家庭經濟狀況正常、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此外,本院考量被告A03、A05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其等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時間亦均為相近,販賣對象總人數、總計販賣金額及數量、不法與罪責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A03、A05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示。
五、查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倘輔以適當之負擔,認被告A04應無再犯之虞,故被告A04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使被告A04從中記取教訓,反省所為非是,自我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暨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詳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㈠扣案藍色IPHONE 15手機1支、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黑色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分別為被告A03、A04、A05所有,並作為被告三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則為被告A03所有、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A03所犯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暨附表一編號16被告A04居間介紹購毒者予被告A03所獲得報酬,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215支彩虹菸(毛重325.72公克),經被告A03供稱係其
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7630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1)宣告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程浚程所有彩虹菸1包(2支、毛重2.45公克),業經警方裁處沒入,是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5月8日 18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內之不詳地點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5月8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OO撞球館)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5,並收取A05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5月9日 17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5月9日 20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OO車業)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5,並收取A05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5月11日 3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山之水叉燒肉羹)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江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江哲安、A05,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5月11日 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山之水叉燒肉羹)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5月11日 15時37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年5月11日 16時59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江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江哲安、A05,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5月11日 23時27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江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江哲安、A05,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4年5月12日 17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後方道路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4年5月14日 17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後方道路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5,並收取A05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4年5月14日 17時1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4年5月14日 21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江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江哲安、A05,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4年5月15日 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13支 2,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5,並收取A05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4年5月21日 17時40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4年5月23日 0時23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附近 18支 3,000元 A03為拓展客源,以每次500元報酬請託A04介紹客源,A04、A03分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由A04將林子堯欲購買毒品訊息告知A03,嗣A04陪同林子堯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3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其後A03並交付500元報酬予A04。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4年5月27日 17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後方道路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4年5月28日14時21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江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江哲安、A05,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4年5月29日 17時4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4年5月29日 21時21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公廁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A02,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4年6月2日 18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4年6月3日 16時57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4年6月3日 21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後方道路 無 無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4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彩虹菸,惟見面後,因A03手上彩虹菸貨源不足1顆(即18支),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24 114年6月6日 17時3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4年6月8日 14時5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4年6月8日 19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4年6月9日 10時38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進士路二段000巷口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4年6月10日 18時12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4年6月12日 8時14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4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4年6月13日 17時3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4年6月14日 22時5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民權店中華路一側)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4年6月18日 0時3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夜間部小食堂羅東店)前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14年6月18日 22時6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民權店中華路一側)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14年6月21日 17時3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A03於毒品交易時之基地台位置)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14年6月22日 17時11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14年6月23日 18時44分許 宜蘭縣○○鎮○○巷00○0號附近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14年6月24日 17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4支 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14年6月29日 16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民權店中華路一側)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嗣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114年7月7日 21時1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勁風車業)附近 未交易成功 未交易成功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嗣因A02表示要以賒欠方式購買,為遭A03所拒,致雙方未完成交易。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41 114年7月7日 21時3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北港快炒) 18支 3,0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子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子堯,並收取林子堯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貳佰壹拾伍支(毛重325.72公克)及藍色IPHONE15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13年6月30日 1時3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南昌街口 30支 5,500元 A03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程式FACETIME與陳昱宏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3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昱宏,陳昱宏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左列價金。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07月5日17時56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5、A02分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5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5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15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11日17時3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 9支 1,500元 A05、A02分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A05交付左列毒品予A02,並收取A02交付之左列價金。 A05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15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