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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115年度聲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菁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被 告 游永昱選任辯護人 吳禎穎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4838號、第4839號、第5419號、第5676號、第6062號、第6578號、第6919號、第7871號、第7928號、第7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菁、游永昱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游永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有卷內證人、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勾串證人、逃亡以免深陷囹圄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有與本案證人勾串證述之事實,另考量被告陳美菁、游永昱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之陳述之可能,且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陳美菁、游永昱所受犯罪危害國家秩序及證據,以被告陳美菁、游永昱目前所涉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陳美菁、游永昱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斟酌比例原則,暫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勾串、逃亡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美菁、游永昱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訊問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後,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原有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證人仍待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考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陳美菁、游永昱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陳美菁、游永昱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游永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游永昱已無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且被告游永昱疑似有口腔癌,羈押中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顧,生命可能垂危甚或死亡,請求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游永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游永昱主張其疑有口腔癌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游永昱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從而,被告游永昱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