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UYEN(黎氏玄、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寶忠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林棟強
洪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4838號、第4839號、第5419號、第5676號、第6062號、第6578號、第6919號、第7871號、第7928號、第793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林嘉萍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LE THI HUYEN(黎氏玄)幫助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A23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RO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A25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Reno 12F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A27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LE THI HUYEN(中文姓名:黎氏玄)為越南籍人士,來臺擔任家庭看護,並兼職擔任非法仲介,負責居間聯繫越南仲介
LE DAC NAM(中文姓名:黎德南,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風」之男子(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由黎德南向黎氏玄轉介欲來臺從事非受許可業務之人後,再由黎氏玄向「阿風」要求可供配對之工作名額,「阿風」輾轉經由范挺力取得人頭雇主提供之工作名額後,再轉由黎氏玄協助與越南端仲介公司、應募工人聯繫,以此方式使越南籍人士取得工作簽證並得合法居留我國,待越南籍人士入境後,即自行離開居留證所載之工作地點,而於我國境內從事非受許可業務。緣A16與A17(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由A16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瑞川飯店」經營應召站。A16並委請其子A23協助瑞川飯店之營運,A23明知瑞川飯店為應召站,仍與A16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瑞川飯店內協助接待客人、介紹性交易內容。A16於114年5月15日前,知悉A女有意來臺工作,欲將A女引進「瑞川飯店」從事性工作,遂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意圖營利,以詐術、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假意為A女尋求來臺合法工作之機會,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信任,而授權A16辦理來臺工作之相關手續。A16並以通訊軟體Zalo向越南仲介黎德南聯繫,自稱為A女親屬,且已為A女尋得在臺工作,然需黎德南為A女辦理可來臺「自由工作」之工作簽證(意即由人頭雇主出名聘僱,使外籍移工持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然自始無使外籍移工至雇主處工作之意),黎德南應允後,便委由黎氏玄尋找「自由工作」名額,黎氏玄遂聯繫「阿風」,「阿風」輾轉聯繫至范挺力,范挺力遂向A21探詢有無「自由工作」之名額。緣葉彥雄於113年7月間,因其所營家庭農場有增工需求,遂委託A21辦理僱用外籍移工之相關事宜,後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因非值農作物採收期,葉彥雄遂向A21表明已無僱用外籍移工之需求。然A21(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提供「自由工作」名額予范挺力,明知葉彥雄已無僱用外籍移工之意,且以不實內容為外籍人士申請工作簽證後,將持不實工作簽證入境之外籍移工運載至非居留地點,並轉交予非雇主之人之行為,與人口販運之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竟仍基於幫助人口販運之不確定故意,說服葉彥雄先向勞動部申請外籍農業工之名額,待有需要時再招聘入國即可,葉彥雄遂同意A21於114年2月21日以葉彥雄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4名外籍農業工之名額,並經勞動部於114年2月2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40926948號函許可(葉彥雄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21獲得聘僱名額後,轉而以新臺幣(下同)150850元之對價將名額提供予范挺力使用,而未告知葉彥雄已著手招聘越南籍移工之事實。范挺力遂輾轉透過「阿風」將名額提供予黎氏玄,黎氏玄與A16聯繫後,明知A16係為使A女來臺從事性工作,且將持不實工作簽證入境之外籍移工運載至非居留地點,並轉交予非雇主之人之行為,與人口販運之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竟仍基於幫助人口販運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聘僱名額提供予A16,並由黎德南擔任越南端仲介,以葉彥雄之名義為A女辦理來臺之工作簽證,A16並告知A女係來臺從事農業工作,致A女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資料予A16及配合黎德南簽立相關文件,使A女得以農業工人之合法居留身分來臺,A16並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嗣A女於114年5月15日19時03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依真丞外勞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之安排於翌(16)日進行體檢後,將A女運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1樓(全家超商苗栗獅潭店)與A21會合,A21並於全家超商苗栗獅潭店出具外國人知悉就業服務法相關工作規定切結書、提供外國人相關法令宣導、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委託書等文件交由A女簽名,又為營造有將A女交付雇主之假象,A21遂承前幫助人口販運之不確定故意,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知悉就業服務法相關工作規定切結書、提供外國人相關法令宣導等文件上偽簽「葉彥雄」之簽名,嗣後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勞動部以行使之。待相關行政文件備置完畢後,A21將A女運到苗栗火車站,A女並依A16之指示,轉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內之不詳地點與A16會合,再於當日22時許,將A女載到「瑞川飯店」,並向A女恫稱:「沒有把欠我的55萬元仲介費還完就不能走」等語,以不當債務相逼,致A女心生恐懼而於「瑞川飯店」內以全套3000元之收費標準提供性交易,A16每次從中抽取1400元以獲利,以此詐術、恐嚇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前往「瑞川飯店」消費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A24(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A25轉介,於113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林家佳承租位於宜蘭縣○○鄉○○○000號之「高仕飯店」,而於「高仕飯店」經營性交易,並以月薪45000元之對價招募A25擔任員工,以月薪50000元之對價招募A26(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現場負責人。A27亦在A26之轉介下,以月薪40000元至48000元不等之對價於「高仕飯店」內擔任員工。A24、A25、A26、A27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5日起,以「高仕飯店」為應召站,使自願從事性工作之B女、C女、D女(以上3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阮氏橋鶯、阮氏喬、武氏玉韓、阮氏玉碧、陳氏懷商等人於「高仕飯店」內以2500元之對價,與前往「高仕飯店」消費之客人進行性交易,並自各次性交易中抽取1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瑞川飯店」、「高仕飯店」執行搜索,並扣得LE THI HUYEN所有IPHONE 16 PRO MAX型號手機1支、A23所有IPHONE 15 PRO型號手機1支、A25所有OPPO Reno 12F型號手機1支、A27所有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