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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THI Q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Q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MAI」之署押壹枚、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上偽造之「TRAN THI MAI」之署押壹枚、附表「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 THI QUYEN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前某時,在越南境內,透過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3仟元美金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TRAN THI MAI、出生日期:西元1966年1月1日、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後(下稱不實護照),持不實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1張(前開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HA THI QUYEN為求順利來臺,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在臺中機場入境時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TRAN THI MAI」之名義,在入國登記表上填載「TRAN THI MAI」之姓名,並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MAI」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T

RAN THI MAI」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不實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員誤准許HA THI QUYEN得以「TRA

N THI MAI」之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MAI」、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HA THI QUYEN於111年1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用「TRAN THI MAI」之名義,在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上填載「TRAN THI MAI」之姓名,並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TRAN THI MAI」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TRAN THI MAI」欲申請外來人口統一證號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及不實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准許HA THI QUYEN得以「TRAN THI MAI」之名義申請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MAI」、我國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正確性。

三、HA THI QUYEN於114年7月13日,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獲逾期居留,HA THI QUYEN為圖掩飾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TRAN

THI MAI」署名及指印,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MAI」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外籍移工身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HA THI QUYEN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 THl PHUO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戶口名簿、入國登記表、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申請人戶籍檔、不實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TRAN THI MAI」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附表「文件名稱」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而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相同,僅增加後段規定),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准予被告入境或申請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公務員均有實質審核權限,故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形式審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2所示之文書,屬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TRAN

THI MAI」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而被告於附表編號

6、9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表示由該姓名之保證前開文書內容之證明,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9部分誤認僅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編號6、9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求順利入國並掩飾其違法入境,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證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照護老人、製作便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入境我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本案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MAI」之署押1枚、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申請表上偽造之「TRAN THI MAI」之署押1枚、附表「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予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 1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收容處分) 處分書空白處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 2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強制驅逐處分) 處分書空白處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 3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4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 受詢問人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5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 受收容人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 6 切結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7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 受收容人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權益告知單 簽名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9 入所切結及權益告知單 切結人姓名/捺印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11 受收容人日常用品領用紀錄表 領用人簽收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指印1枚 12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受舉發人欄 偽造「TRAN THI MAI」署名1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