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正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正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姜智鈞」簽名貳枚及未扣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姜智鈞」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緣沈正朗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然其與姜智鈞於民國一百十三年間因需租車使用,遂由姜智鈞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沈正朗以其名義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線上APP申辦會員租車使用。嗣姜智鈞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案入監執行後,沈正朗明知簽名係供辨識身分之用,非經簽名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簽名人之簽名用於交易,竟未再經姜智鈞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姜智鈞在格上租車公司之會員身分登入格上租車公司線上APP後,在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姜智鈞」之簽名用以表示承租人皆為姜智鈞而偽造上開汽車出租單並向格上租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姜智鈞及格上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沈正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湯錦娥於警詢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格上租車公司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2024格字第1576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違規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格上租車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2024格字第1759號函附之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調取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租車公司一百十四年六月五日2025格字第0783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核被告沈正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使用被害人姜智鈞於格上租車公司之會員身分登入格上租車公司線上APP並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姜智鈞」之簽名用以表示承租人皆為姜智鈞而行使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正朗雖曾經被害人姜智鈞之同意而使用被害人之名義使用格上租車公司線上APP租車使用,然其嗣未再取得被害人姜智鈞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被害人在格上租車公司之會員身分登入格上租車公司線上APP並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格上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租車使用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秉此,被告沈正朗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偽造之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因已交付格上租車公司而非屬其所有之物,然其上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姜智鈞」簽名各二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