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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馨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啟嘉」、「亞宸」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與林欣怡聯繫,佯稱:可利用aaelexchange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林欣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已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黃馨田知情)。嗣林欣怡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啟嘉」、「亞宸」則指示黃馨田於114年7月4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與林欣怡見面,並向林欣怡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林欣怡欲交付上開款項而配合員警查緝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馨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7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啟嘉」、「亞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先前從事餐飲服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已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難認扣案之8,4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啟嘉」、「亞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1 無線耳機1個。 2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