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禮謙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禮謙與廖育嘉(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係生有糾紛,未經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偽簽「廖育嘉」署名,復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45號),廖董雪年與告訴人廖琇曼(廖育嘉之胞妹)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廖董雪年及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於112年4月27日在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以此表彰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保證人,旋被告於113年7月8日在本院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45號給付借款案件中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調解而行使之犯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5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於同日(即112年4月27日)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兄長廖育嘉之簽名,嗣持系爭本票於上開給付借款案件提出聲請調解而行使此犯行,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上面廖育嘉的簽名是我簽的,告訴人的印章是我去刻印章並蓋印的,都是在112年4月27日簽名、蓋印的,但上開簽名、蓋章我都有得到廖育嘉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本票上廖育嘉之簽名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同一日所簽名、用印。衡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廖育嘉之簽名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更係於同一本票上基於向廖育嘉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則被告本案犯行倘若成罪,應與被告前案偽造告訴人印文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之一部分(即被告於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印文之犯行),既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育嘉簽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簽名、蓋印都是我所為,但我有得到廖育嘉的授權,因為廖育嘉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他請我幫他簽名、用印等語。然查,依據檢察官所調閱之廖育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就診資料顯示,廖育嘉於約束同意書(見偵續卷第69頁)、輸血治療同意書(見偵續卷第67頁)等文件均能親自簽名,則廖育嘉於112年4月27日系爭本票製作當下,縱因身體疾病而感到不適,亦無需他人代為簽名、蓋印之必要,而被告就廖育嘉有授權其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此異於常情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以行使之犯行,然因上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自屬已確定判決而重複起訴。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已於114年5月5日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乃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