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群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振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詩瑤」、「李」、「往事清零」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加重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工作證、使用車輛、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臉書網頁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自承前有數次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新莊區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加重詐欺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況詐欺犯罪屬集團式犯案,對民眾權益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