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5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62號、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獨輪車貳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A01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放入上開車輛內而駕車離去。
(二)其於114年4月4日19時19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利澤國中」,見校園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隨手撿拾、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強行撬開生科教室門鎖,入內竊取獨輪車2部(價值計約10,000元),得手後,將之丟入隔壁「利澤國小」校園內,再翻牆進入「利澤國小」校園,將之放置在校園內角落伺機取贓。嗣於114年4月5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利澤國小」外,再翻牆進入「利澤國小」校園取出上開獨輪車,並放入上開車輛內而駕車離去。
二、A07為A04之前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硯為A04之未成年子女,與A07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前因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7不得對於A04及未成年子女林○硯、林○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4及未成年子女林○硯、林○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宜蘭縣○○鎮○○路000號及宜蘭縣○○鎮○○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7明知林○硯(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7於114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A04與林○硯在該處,而林○硯手持手機,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林○硯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對林○硯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妨害林○硯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A04於同日21時43分許,乃致電A07要求至派出所返還手機,A07因不滿A04表示欲報警處理,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4恫稱:「好,我知道也有社工在教你。」、「沒有嗎?你敢說沒有嗎?你敢說沒有嗎?你說什麼,小王挺我,怎樣的。」等語,又接續於同日22時09分許,對A04恫稱:「我有放在,我,我有放在那邊,等一下,你用擴音,警察要那個,他們一定會出事,家裡太子一定會讓他們出事的。」、「他們警察一定都會出事,我不管是誰承辦的啦!太子一定會讓他們出車禍啦!最好不要不信啦!我等一下就叫冰去他們的警察局,讓他出事啦!」、「我不是威脅你,我是威脅警察,你們蘇澳很愛辦事情嘛!反正我一定會讓蘇澳燒掉的。」等語,又接續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A04恫稱:「他剛才說什麼,太子一定會讓他出事情啦!他這幾天就小心一點,不要出車禍就好了。」等語,又接續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A04恫稱:「還有你這幾天也會出事情,你自己小心一點。」等語,又接續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A04恫稱:
「沒幹嘛啊!反正你就好好亂啊!反正你們到時候出事情都不要,都不要怪我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A04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7明知A04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無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6時30分許,撥打110報案稱:「蘇澳興安路31巷6號有人要自殺,快一點。
」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隨即派遣警員至現場處理,經屋主許文福向到場警員確認無人自殺,警員始行離去,以此方式對居住上址之A04實施騷擾行為。
(三)A07明知A04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8時30分許,撥打110報案誣指A04施用及販賣毒品,請警員前往抓捕等語,並留下非A07使用、業已停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以避免謊報刑案遭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隨即派遣警員至現場處理,確認A04並無犯罪情事,且聯繫A07未果,以此方式對A04實施騷擾行為,並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
(四)A07明知A04並無施用愷他命,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7時56分許,撥打110報案稱:A04在上址施用愷他命,請警員前往處理等語,並留下非A07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以避免謊報刑案遭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隨即派遣警員至現場處理,確認該址並無施用愷他命之情事,且經回撥聯繫後,發覺該電話為「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公司內無人報案,以此方式對A04實施騷擾行為。
(五)A07明知上址無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3時23分許,撥打119報案稱:A04之祖母在上址跌倒,請救護人員前往處理,並留下A04使用之手機號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經確認並無上開情事,以此方式對A04實施騷擾行為。
三、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謝國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A04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謝國基、A04、證人楊景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 月24日13時2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本院調取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A04之對話譯文、114年4月18日報案譯文、114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5月7日報案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5月10日報案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6月5日3時許消防局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強取被害人林○硯持用之
手機,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已使被害人達生理及心理上痛苦之程度,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對林○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林○硯為未成年人,而該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獨立罪名,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林○硯具體出生年份,但我知道他是小孩,我與A04離婚前,林○硯自幼稚園到國小都是我在帶(本院卷第76頁)等語,已就被告是否知悉林○硯為兒童一節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接連對告訴人A04稱「他們一定會
出事」、「太子一定會讓他們出車禍啦」、「反正我一定會讓蘇澳燒掉的。」、「還有你這幾天也會出事情,你自己小心一點。」、「反正你們到時候出事情都不要,都不要怪我了。」等語,綜觀前後語意脈絡,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已使被害人達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覺得害怕(偵5262卷第7頁反面)等語,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A04出言恐嚇,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本件係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五)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1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成年人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1次誣告罪、4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A04及被害人林○硯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以事實欄二
(一)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04及被害人林○硯為不法侵害,致被害人林○硯身心痛苦、告訴人A04心生畏懼,及以事實欄二(二)至(五)之方式騷擾告訴人A04,對告訴人A04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A04之作用,另為一己之私,捏造不實內容撥打110、119報案或誣告告訴人A04犯罪,致告訴人A04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獨輪車2部,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A07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一)對林○硯所為 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一)對A04所為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二) A07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事實欄二(三)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四)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五)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