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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 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郁(暱稱小白)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員,素以招徠客戶承作各項貸款為業,詎其為拓展客源進而牟取貸款佣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亞輪」、「張欣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沈郁乃與呂裕星、所屬詐欺集團暱稱「周亞輪」、「張欣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張欣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透過同欄位所示方式對林瑞蓮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後,為擴大實施詐術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暱稱「周亞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已落入詐欺圈套之林瑞蓮可以不動產貸得款項投資,旋轉介予沈郁洽詢貸款事宜。嗣沈郁遂根據林瑞蓮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依附表一擴大詐欺所得方式欄所示方法,代辦同欄位所示款項後,沈郁並從中賺取佣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隨時向所屬詐欺集團回報最新放款進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立即掌握被害人籌資情形及結果,待林瑞蓮獲得貸款資金後,旋依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交款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瑞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49卷二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8至165頁;他卷第4至5頁),另與證人呂裕星(見警卷第120至128頁;偵5849卷二第105至106頁)、許智凱(見警卷第133至142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證人許智凱提出匯款予告訴人林瑞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證人許智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告訴人林瑞蓮名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46頁)、告訴人林瑞蓮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瑞蓮提出其名下彰化、合作金庫、郵局、臺灣、新光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9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7月8日,林瑞蓮,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刑大偵三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至204頁)、告訴人林瑞蓮提出之委辦貸款協議書、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合作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見警卷第218至245頁)、告訴人林瑞蓮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1份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46至258頁)、告訴人林瑞蓮於112年6月1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41至3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見偵5849卷二第236至250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係以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謀擬定分工,並推由被告替告訴人轉介辦理貸款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以獲取資金,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乃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呂裕星及暱稱「周亞輪」、「張欣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我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會於114年12月23日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被告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擴展其貸款業務,而與詐欺集團合作配合,協力分工擴大詐欺集團詐術可獲取之不法收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不僅止於原既有之財產,更擴至其他貸款,造成之財產損害相比其他詐欺犯罪更加嚴重,是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貸款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此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介紹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擴大詐欺所得方式 1 林瑞蓮 LINE暱稱「周亞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林瑞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瑞蓮陷於錯誤,先後以現金存款、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林瑞蓮申辦房貸,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呂裕星則將案件媒合予遠見聯合代書事務所之業務經理許智凱,林瑞蓮旋於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將其名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智凱,藉此借得貸款50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並將該筆5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筆記型電腦(型號:MS-16R6、含滑鼠、充電器1組) 1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