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賢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澤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貳「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貳「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示之朱文良、邱雅娟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內。陳澤賢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提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朱文良、邱雅娟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朱文良、邱雅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雅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 1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陳澤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朱文良、邱雅娟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2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連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均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9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3頁、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太太同住、母親住高雄未同住、經濟狀況靠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均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並取得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娟2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且指示被告轉匯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婷2人遭詐騙匯入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之金錢已全數遭被告依指定轉匯存入指定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朱文良、邱雅婷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一(告訴人朱文良部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被告陳澤賢願給付原告朱文良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伍仟元,於115年1月15日給付肆仟元,剩餘款項伍萬柒仟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以郵局現金袋方式寄送至原告之住所。附件二(告訴人邱雅娟部分-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40號):相對人陳澤賢願給付聲請人邱雅娟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朱文良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陳澤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邱雅娟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陳澤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朱文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經朱文良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總監」之人與朱文良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文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6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朱文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第33至34頁、第3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第35至37頁、第39頁) 8、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5頁) 9、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至17頁) 113年6月7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7日晚上9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晚上6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6,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6,5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5,5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4,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5,6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5,6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7,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7,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雅娟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經邱雅娟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博奕彩票獲利等語,致邱雅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6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匯款4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邱雅娟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第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背面)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1頁背面至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7頁背面至48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 9、轉帳明細表(第52頁背面)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4頁) 1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5頁) 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4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