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祥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致使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祥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在臺北轉運站遺失皮包,而所申辦之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在皮包內,上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但怕忘記而寫在皮包內之紙條上。嗣警通知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領回遺失之皮包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
、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陳妍心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3777號函附之新光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5892號函附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告陳耀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已退休偶而打零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金融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3777號函附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5892號函附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即見告訴人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匯款旋遭提領,顯見上開帳戶業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完全掌控無誤。又被告雖執:內含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之皮包在臺北轉運站遺失後,曾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領回等語置辯,然觀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蘭偵字第1140034124號函附之警製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物品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拾得物照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可徵被告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領回遺失之淺綠色行動電話一支,拾獲地點則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惟被告申辦之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遲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生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即經提領之情事,經核顯與被告所辯前詞不符,是被告所辯各語因乏證據證明而無可信。總上,被告係將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即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至被告縱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耀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耀祥已能預見提供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避究,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祥因提供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顏雲峰、陳妍文、張盈盈、徐雪芳、楊士瑩、王翔旻、洪啟原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陳孝齊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球鞋需經驗證並提供財力證明,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 ⑴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 ⑴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 ⑵二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新光帳戶 二 許力中 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貨櫃需先支付訂金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 一萬元 新光帳戶 三 陳美蓉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住宿卷需經驗證並提供財力證明,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 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新光帳戶 四 顏雲峰 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一萬元 新光帳戶 五 陳妍文 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三萬元 新光帳戶 六 張盈盈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門票需經驗證並提供財力證明,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 一萬八千零一元 中信帳戶 七 徐雪芳 向告訴人佯稱中獎,然因匯款帳戶有誤而無法匯款,需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供驗證後,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⑴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分許 ⑵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分許 ⑴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⑵五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八 楊士瑩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兒童增高椅需經驗證並提供財力證明,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 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中信帳戶 九 王翔旻 向告訴人佯稱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 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中信帳戶 十 洪啟原 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 四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