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凱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凱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上6時許,於FACEBOOK社團中見徵人啟事貼文,遂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誠」之人(以下簡稱「誠」)聯絡,與「誠」約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每個帳戶可取得三日為一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薪資報酬,石凱文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路00號二結王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提款卡放入香菸盒內放置於該處地面交付給「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誠」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石凱文所申設之同欄所示一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正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蔡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翔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東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石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第107頁),並有被告與「誠」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40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同欄所示一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等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與「誠」之人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三日即可獲取12萬元之報酬,而參以被告所見徵人啟事貼文寫有無風險事尾、不欺詐、一期10-48萬等字句及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詢問「誠」:「是否為合法」、「後續是否有法規問題」、「怕有事尾」、「怕風險遠高於薪水」、「擔心法院找麻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40頁),即可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誠」之人徵求帳戶之理由及可獲取之豐厚報酬,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當可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誠」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獲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業,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況「誠」係要求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放於香菸盒內為掩飾並置放在約定附近沒人處所之地上後,由「誠」安排人員前往拿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29頁),實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並無詐欺、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其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等4人,並得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4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3人之原諒,且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告訴人蔡依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本院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羅正恩之存款憑條影本、匯款予告訴人陳東富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葉翔宗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願,惟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葉翔宗均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告訴人葉翔宗表達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57頁、第63頁、第81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葉翔宗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業機、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末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之後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前揭告訴人3人之原諒,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3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告訴人蔡依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本院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羅正恩之存款憑條影本、匯款予告訴人陳東富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葉翔宗因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原雖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陳東富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查,本案一銀帳戶於114年3月3日以後之存提款均非其所為,帳戶內本來只剩下1,07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案一銀帳戶至114年3月3日前餘額為1,070元,自114年3月3日同日,有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4年3月3日帳上餘額為6,035元,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第8至11頁),是本案告訴人羅正恩、蔡依蓉、葉翔宗、陳東富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均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上開本案一銀帳戶至114年3月3日帳上餘額為6,035元,扣除帳戶內原餘額1,070元,差額款項4,96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羅正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暱稱「蕭詠馨」之帳號於FACEBOOK「屏東租屋交流平台」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經羅正恩見此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羅正恩佯稱若其願預付租金即可優先看屋,致羅正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羅正恩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LINE對話及匯款記錄截圖(第24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1頁) 二 蔡依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蓉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熱水器,惟希望蔡依蓉協助代購水龍頭,並提供暱稱「林志垣總代理」之商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蔡依蓉依指示聯繫後,即由暱稱「林志垣總代理」之人要求蔡依蓉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蔡依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蔡依蓉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 2、LINE對話及匯款記錄截圖(第35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至3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1頁) 三 葉翔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以暱稱Jia He Lee之帳號於FACEBOOK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文章,經葉翔宗之友人轉貼予葉翔宗後,葉翔宗有意購買即要求友人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葉翔宗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葉翔宗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葉翔宗於警詢之證述(第42至46頁) 2、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第47至49頁) 3、匯款記錄截圖(第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6、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1頁) 四 陳東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前某時以暱稱「Apos Mere」之帳號於FACEBOOK租屋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經陳東富見此即分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東富佯稱若其願預付租金即可優先看屋,致陳東富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陳東富於警詢之證述(第54至56頁) 2、FACEBOOK頁面截圖(第57頁) 3、Messenger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4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6頁) 6、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