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筠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筠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筠婕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筠婕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買材料、確認薪資入帳之用,我便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若芸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姿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哲瑋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餘,自陳為大學肄業,擔任夜市串烤員工,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然知悉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前述帳戶。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都是用網路聯繫,沒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以前求職不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買材料、簽保證協定、方便確認薪資有無進入帳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我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將材料寄給我,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想說再等等,所以沒有去報警或辦理掛失(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語,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材料理應由對方提供,對方如欲給付薪資報酬,亦無須持有被告之提款卡,被告所述合作模式已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被告需負擔材料費而先由對方代墊,對方亦可自被告得領取之報酬扣除,或另行向被告收取,實無由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卻輕易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元、1,345元,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8至11頁)可稽,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為謀獲取兼職獲利,輕率寄出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且於察覺有異後,亦未即時處理,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受害金額計30萬餘元,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本身並未親自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不宜以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6時39分許 7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114年2月19日16時59分許 ⑵114年2月19日17時03分許 ⑶114年2月19日17時09分許 ⑷114年2月19日17時18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29,988元 ⑷1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若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 31,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陳姿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 30,0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張哲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 1,2345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