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鋒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AMSUNG A15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鋒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高度屬人性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2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利馬貸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外,並擔任車手一職。李柏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柏鋒於114年7月27日18時1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假冒蔡麗平之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麗平向其佯稱:因購買器材需要匯錢給廠商云云,致蔡麗平陷於錯誤,遂於114年7月30日12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李柏鋒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上開38萬元時,即遭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聯繫蔡麗平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蔡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柏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年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151號函,以及扣案手機1支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Facebook暱稱「利馬貸理財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其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坦承,然此係囿於檢察官未加以詢問,被告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本應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等生活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交通事故需賠償對
方,且母親手術費用亦需籌措,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罪行為,考量其犯後知錯面對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故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被告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身上扣得之SAMSUNG A15手機(含內置SIM卡)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故扣案手機1支(含內置SIM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詐得款項38萬元雖已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然被
告提領時因當場遭查獲致洗錢未遂,惟該38萬元已於115年1月2日自本案帳戶發還予告訴人蔡麗平,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151號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