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葉子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子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子維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114年刑保工字第5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