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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ET 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曰景)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IET C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CAN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NHU DUC」之人,供「NGUYEN NHU DU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簡晨如、莊詠琪、賴孜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TRAN VIET CANH固坦承前開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且我當時已經回越南了,我是回越南前就把卡片交給以前的同事「阮如德」是要辦退稅,我現在沒有「阮如德」的聯繫方式,後來我回臺灣之後有去聯繫「阮如德」,但「阮如德」就不敢接聽我的電話,也把我臉書朋友封鎖,後來退稅款項是由仲介公司退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7至179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簡晨如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上開被害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簡晨如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簡晨如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晨如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其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同事「阮如德」(中文譯名),辦理退稅事宜等語,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謂「阮如德」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所稱欲領取退稅款項,嗣後係由伊仲介公司退給伊,益證被告實無須交付本案帳戶予「阮如德」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㈢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

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若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在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在臺灣工作相當時間,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特殊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晨如 (告訴人) 簡晨如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簡晨如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若欲出金則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簡晨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檢偵緝卷第27至37、67至73頁、桃檢偵緝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晨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⒊告訴人簡晨如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5至19、21至53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 2 莊詠琪 (告訴人) 莊詠琪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莊詠琪佯稱因莊詠琪來不及操作彩票點單工作而造成公司損失,需補上損失金額云云,致莊詠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檢偵緝卷第27至37、67至73頁、桃檢偵緝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56頁) ⒊告訴人莊詠琪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投注頁面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59至103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 3 賴孜彥 (告訴人) 賴孜彥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賴孜彥佯稱因賴孜彥操作網站失誤,需填補損失云云,致賴孜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17日21時18分 3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檢偵緝卷第27至37、67至73頁、桃檢偵緝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孜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8頁) ⒊告訴人賴孜彥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09至151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 4 徐義茗 (被害人) 徐義茗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徐義茗佯稱因徐義茗參與遊戲下注未中獎,需補上下注金額云云,致徐義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18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檢偵緝卷第27至37、67至73頁、桃檢偵緝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義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57頁) ⒊被害人徐義茗提供之存匯憑證、匯款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遊戲平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59至175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